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1345号 原告:***,男,蒙古族,农民,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原人大招待所北综合楼10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082192324K。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六家保鲜库旧厂房钢结构拆除工程。2021年2月19日,原告受被告聘请,到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拆除工作,工作中原告不慎将左脚脚背砸伤,后经被告安排车辆送至赤峰市医院治疗。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收购***六家废旧保鲜库厂房,将其中拆除厂房事项承包给**,**又雇佣被答辩人***等人从事拆除工作。在***被雇佣的第一天即2021年2月19日,从废旧厂房拆除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安排车辆,将***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答辩人是***一人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组成有劳动关系的大量工作人员。有项目时,随便雇佣劳务人员或将项目承揽给他人完成。本次收购废旧厂房钢铁,就是将拆除项目承揽给**。***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不是答辩人招录的,不受答辩人管理,其受**管理,**为其发放工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收购***六家保鲜库厂房,将该厂房拆除工程承包给**。2021年2月19日,**雇佣原告***到***六家保鲜库旧厂房从事钢结构拆除工程。当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赤峰天合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4日,仲裁委出具喀劳人仲字(2022)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截图一份,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 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