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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力享有人等与湟源凯瑞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青012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地址:湟源县西大街2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佩,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海林,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青海省××县。
被申请人:湟源凯瑞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湟源县大华镇大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良。
申请执行人以本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力享有人、被执行人系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执行依据:1.源国土字[2016]01号违法线索登记表一份;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一份;3.源国土字第[2016]01号立案呈批表一份;4.现场勘测笔录一份;5.现场勘测图一份;6.申请书一份;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8.违法案件审理记录一份;9.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10.源国土字第(2016)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11.源国土字第(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2.青海省罚没(物)款收据一份;13.源国土字第(2016)0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一份;14.源国土字第[2016]01结案呈批表一份;15.源国土监责拆(2019)6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一份。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1.依法拆除违法所占0.7亩耕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2.清理违法所占0.7亩耕地地上堆放物;3.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湟源凯瑞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听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期满湟源凯瑞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我院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制作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权利享有人、被执行人确属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义务承担人。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1.依法拆除违法所占0.7亩耕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2.清理违法所占0.7亩耕地地上堆放物;3.恢复土地原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周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
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