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怀化市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迎丰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坤友。
原告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涛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140元(以未支付货款360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每两周千分之五,不足两周按两周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清偿之日),合计4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电梯,其中设备费900000元,安装费226000元,总价为1126000元。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合同余款106000元支付完毕。”安装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则每延误两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两周按两周计算。”原告售出并安装的5台电梯,最后一台电梯已在2016年8月完成了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36000元安装费尾款,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涛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5台电梯,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其中设备货款892000元,安装费226000元。《电梯安装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7天内将合同余款106000元支付完毕”,第9条第5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则每延误两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两周按两周计算”此后,原、被告就上述《电梯设备合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增加货款共计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完成安装。2016年8月,涉案电梯完成安装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36000元安装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使用标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完成安装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欠付货款3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每延误两周,违约金为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被告负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原告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怀化市涛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辉霞
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
人民陪审员 胡科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