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夏某、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被上诉人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查勘失误导致上诉人封孔墙洞,并重新打孔开凿砌墙,直接经济损失98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电梯“消防”故障,在保修期内多次上门检修处理费现金合计2000元,以及最终修复好该故障费用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庭审所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崇友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新电梯公司,而导致与上诉人之间的售后故障报修没有履行到位,安装电梯的时期查勘工作的失误给上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给上诉人补偿。2、一审庭审之后,一审法庭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协调处理电梯故障,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协商的诚意及行动,而上诉人联系原来的工作人员及经理均已确认离职。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付款17600元应减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16800元,余下800元才是上诉人应该支付的电梯款。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清一审上诉人(被告)所递交证据,以及一审后续的事实,撤销一审不公正的判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崇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首先,双方是签订了有效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双方对井道立面布置图是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了,因此,上诉人陈述的所谓勘查失误,是不成立的。其次,上诉人陈述所谓的消防故意,被上诉人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因,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了查看,并没有任何故障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消防故障也是不成立的,而且,此电梯在2016年3月3日就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电梯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应将合同的余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支付,尾款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还有17600元的尾款未行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请法院驳回。
一审原告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某向崇友公司支付货款17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7.6元(以未支付货款17600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夏某(甲方)向崇友公司(乙方)购买一台电梯,双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1359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电梯安装完成后,3日内将本合同安装款的50%(17600元)作为验收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免费保修期一年,从甲方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或是自交货之日起16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超过保修期后,另行签订维保合同,乙方保证提供优质、配件实惠的有偿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崇友公司向夏某交付了电梯并完成安装。2016年3月3日,涉案电梯完成安装验收。夏某向崇友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17600元。因夏某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崇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崇友公司与夏某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崇友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完成安装验收,夏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夏某欠付货款17600元,故对崇友公司要求夏某支付1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夏某负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崇友公司遭受的损失及夏某的过错,酌定夏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崇友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夏某以电梯存在消防故障问题等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崇友公司支付货款17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崇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夏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夏某负担(此款崇友公司已预付,夏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崇友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崇友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崇友公司如约履行了交付电梯并安装验收的义务,上诉人夏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夏某上诉称崇友公司因已经整体转让导致售后故障报修没有履行到位、且安装电梯的时期查勘工作的失误给上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没有补偿,夏某只应支付800元。对此,夏某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了双方对电梯安装、打孔等事宜进行过沟通,崇友公司在微信中并未确认是崇友公司的原因所致,夏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确另请他人打孔或因电梯故障另请他人上门维修而造成损失,且夏某于一审庭审中自认电梯已于2016年春节过完年后验收,故夏某应当依约定支付尚欠货款176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