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交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574%;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中城建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仅凭《**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无法证明其向中城建交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吉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油田公司系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结果相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2021)吉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结合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认单、对账单及股权转让凭证足以证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判决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系中城建公司的合法股东,对中城建公司享有股权。然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庆石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只能认定《**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只能按照协议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无法享有中城建交通公司股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2021)吉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中城建交通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对该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确实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在(2021)吉0104民初73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股权款项的支付形式作出了答复,大庆油田公司在修建长四高速公路时,原项目的管理单位**省高速工程局以甲方名义要求所有的施工单位及物资供应单位入股,只有参股协议书,参股款项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支付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认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并无异议。2.依据中城建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在实缴出资后,才能分配股利,自1994年参股协议签订以来,中城建公司不但从未向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催缴过出资,还多次向股东支付股利,已足以证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民商事活动中,如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城建交通公司既不催缴出资还向其分配股利,该行为有悖常理。三、在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中城建交通公司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前文已述,大庆油田公司在修建长四高速公路时,原项目的管理单位**省高速工程局以甲方名义要求所有的施工单位及物资供应单位入股,只有参股协议书,参股款项以工程款抵扣的方式支付的。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协议》、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认单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大庆油田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城建交通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主张的证据,并对其已支付股利的分配计算依据进行阐明,但中城建交通公司始终以公司改制、相关资料无法查找为由,不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城建交通公司辩称,一、中城建交通公司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经朝阳区法院审理判决(2021吉01**民初733号),相应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已有处理,因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证据不足相应股权比例确认未予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起诉。朝阳法院2021吉01**民初733号案件确认了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股东资格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矛盾,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出资是否履行到位无必然的对应关系,特别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733号案件实际也认定了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并未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仅做出股东资格确认判决,驳回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确认股权比例的请求,与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一致的。二、大庆油田集团公司86.1万元出资是否到位无证据支持。虽然中城建交通公司向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分配过股利,但不能以此反推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分配股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股利分配与是否出资到位无必然关系,双方完全可以就此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关于出资是否履行的举证贵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股份比例0.574%计算错误。中城建交通公司经过增资,目前注册资本为8亿元,虽然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经判决确认系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假设其出资到位,其出资金额为86.1万元,按照1:1.5溢价发行,换算成股份数为574000股,后中城建交通公司经过增资,现增加后注册资本为800000000元,股权占比为574000股/800000000股=0.07175%,非大庆油田集团公司计算的0.574%,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计算错误。中城建交通公司是股份公司,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的股权比例应以股权证记载为准,现因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无法出具股权证,假设出资金额全部到位,其股份比例也仅0.07175%,而非0.574%。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大庆油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庆油田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57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吉0104民初733号生效裁判文书查明“1994年4月28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大庆油田公司)与**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建交通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约定中城建交通公司本次发行的法人股股权类型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发行价格为每股人民币壹元**,大庆油田公司认购574000股份,认购股份金额861,000.00元,大庆油田公司认购股票后成为公司法人股东”,判决:“大庆油田公司系中城建交通公司股东”。另查,中城建交通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12月18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中城建交通公司截止1993年2月26日实际到位的股本总额为10,000.00万元,其中:国家股5,100.00万元、法人股2,900.00万元、个人股2,000.00万元。**中泽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8月27日止中城建交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8亿元,实收资本人民币8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油田公司主张其出资861,000.00元认购中城建交通公司的法人股,确认其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0.574%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大庆油田公司负有证明其出资861,000.00元认购法人股的举证责任,现大庆油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仅凭《**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大庆油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原告大庆油田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被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大庆油田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注销。大庆油田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设立“**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均记载**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价格为溢价发行,为每股1.5元。中城建交通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批准发行的股数为8亿股,注册资本8亿元。其他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本案上诉人的主体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本案中,大庆油田公司系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现经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及大庆油田公司股东会决议,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大庆油田公司,大庆油田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注销。中城建交通公司抗辩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的吸收合并涉及股东的变更,中城建交通公司其他股东就大庆油田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首先,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与大庆油田公司的吸收合并并非转让股权,而是对大庆油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的**,大庆油田公司对中城建交通公司所有的股权应属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故在吸收合并完成后,应由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中,中城建交通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故亦不涉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中城建交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上诉人的主体变更为大庆油田集团公司。 关于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股权比例一事。(2021)吉0104民初733号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系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东,且中城建交通公司亦认可2003年以后其曾多次向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发放股利款。本院结合中城建交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关于设立“**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批复、2009年11月30日中城建交通公司的公司章程、1993年12月18日、2009年8月27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能够认定1993年4月5日中城建交通公司股份总数为1亿股,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大庆油田集团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签订《**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认购了中城建交通公司574000股份。后于2009年8月27日经中城建交通公司增资,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亿元,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为8亿股,且中城建交通公司庭审中陈述“2009年章程第17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批准发行的股数为8亿股,与注册资本8亿元相对应也是1:1发行”,故大庆油田集团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07175%(57.4万股÷80000万股)。关于中城建交通公司抗辩主张大庆油田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事,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何种方式出资并不影响其股权的取得,同时确认股权比例与是否实际出资也系两个层面的问题,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庆油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07175%; 三、驳回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5.00元,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00元,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0.00元,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