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价格861,000.00元收购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全部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路桥公司)要求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城建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自1994年4月28日签订《**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以来,从未通知大庆路桥公司参加公司性质变更、章程修改、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股东会表决,对于相关股东会决议也从未通知大庆路桥公司。后大庆路桥公司通过调取中城建公司工商档案得知: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中城建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中城建公司在盈利情况下,连续五年未向大庆路桥公司分配股利,大庆路桥公司多次向中城建公司要求分配股利,但中城建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且从未告知公司性质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由于大庆路桥公司故意隐瞒,致使大庆路桥公司无法及时行使股东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中城建公司收购大庆路桥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庆路桥公司不能证明其持有的中城建公司的股权比例,系事实认定错误。l、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庆路桥公司认购中城建公司股份574000股,认购股份金额861,000.00元。大庆路桥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城建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大庆路桥公司系中城建公司股东的事实。2、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大庆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城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股利的证据,而股利须基于持股比例计算得出,该证据证明中城建公司知晓大庆路桥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在大庆路桥公司已经计算出持股比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城建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大庆路桥公司主张的证据,对其已支付股利的分配计算依据进行阐明,但中城建公司始终以公司改制、相关资料无法查找为由,不予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大庆路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贵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朝阳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权比例的诉请(案号为2022吉01**民初1422号),双方关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股权比例等仍存在争议,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收购股份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以驳回。二、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收购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其股份亦不符合法定收购条件及章程规定,无法律依据。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股份公司,无论从公司名称还是章程、登记材料均可以得到证实,即使从双方签订的1994年法人股参股协议名称来看,其也是股份公司(**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根据《公司法》142条之规定(股份公司),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符合法定特殊情形及章程规定。2.即使按照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收购,其也不符合收购条件,根据《公司法》74条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实体条件,公司起诉前(2022年前)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决议不分配,股东投反对票;(2)程序条件,决议通过六十日内双方达不成收购协议,股东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故无论从实体条件还是程序要求,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符合强制收购条件。综上,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原价格861,000.00元收购大庆路桥公司持有的全部中城建公司股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庆油田路桥公司原名大庆石油管理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称大庆石油公路公司);2009年11月,**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公司)更名为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于2014年更名为中城建交通公司;1994年4月28日,**高速公路公司与大庆石油公路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参股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法人股股权类型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发行价格为每股人民币一元五角;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认购574000股份,认购股份金额861,000.00元;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认购股票后成为公司法人股东,公司法人股票上市后,股东可以在证券交易中心内自由流通转让股份等;该案庭审中,大庆油田路桥公司提供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签订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上述参股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确认大庆石油公路公司购买**高速公路公司发行的法人股574000股,**高速公路公司(中城建交通公司)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大庆石油公路公司(大庆油田路桥公司)发放股权红利。大庆油田路桥公司系中城建交通公司股东。中城建交通公司2009年11月30日章程载明,公司在“(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除此之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另查,大庆油田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庆油田路桥公司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574%。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庆油田路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其持有中城建交通公司的股权比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00元,由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中城建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中城建公司在盈利情况下,连续五年未向大庆路桥公司分配股利,大庆路桥公司多次向中城建公司要求分配股利,但中城建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本院认为,即使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曾经变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并未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而且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具有应当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客观前提,因此,上诉人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00元,由大庆油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宫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