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初3134号 原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路与长新街交汇中城建世界名城项目B区(B2-B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21号中海·***城9号办公楼23层164号。 法定代表人:**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吉林省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建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商品房降价损失53,370,166.9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交建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商品***销售房款利息损失9,427,931元(利息以可售房源备案总价249,416,16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浩达公司在117,114,6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交建公司、浩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交建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我方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我方支付390,382,000元及利息。诉中,交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浩达公司为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担保金额117,114,600元。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交建公司申请作出(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冻结了我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银行账户等财产。其后,该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我方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终2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建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改判驳回了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我方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裁定解除保全。交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27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我方认为,交建公司明知其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仍恶意提起诉讼并保全我方可售房源,导致被查封房产两年期间无法对外销售,存在明显过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浩达担保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交建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的成立前提为:1.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保全行为错误、违法;2.造成损失;3.错误的保全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纠纷并不符合以上条件。具体理由为:1.我方申请保全主观不存在过错、保全行为合法。过错的判断标准应以申请保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标准。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一、二审认定的差异在于借贷关系的合意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观点不同。该案件的二审法院并未否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我方提起诉讼并无主观恶意。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保全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3.如存在损失,原告对损失的发生、扩大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浩达公司辩称,1.在(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中,交建公司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我方对于交建公司所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事项已经进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不需要承担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根本上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交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其诉请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金额一致,我方出具保函前审查交建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其诉请具备合理性。一审判决支持了交建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也表明交建公司的起诉具备基本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最高院此类案件的判例中多次重申不能简单以案件判决结果认定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如果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中有购房者同意购买的房屋,原告可以申请换押以解封该房屋。利息损失更是无从谈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3.如果原告认为保全存在错误,其拥有救济手段。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贬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27日,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交建公司)、吉林投资公司作为一方(共同乙方)共同与案外人土储中心(甲方)签订土地《收回补偿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以团山棚户区地块中约245,000平方米(以实际出让面积为准)商住用地与乙方178,6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进行置换。乙方土地状况为:1.南部新城149,593平方米[分两宗土地,土地面积分别为99,593平方米、50,000平方米];2.政府部门占用土地29,060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置换方式为:乙方依法签订本合同后参与团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招标。如果乙方中标,获得该棚户区的土地整理权后,再参与竞买该棚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第四条约定:团山棚户区地块采取锁定成本形式出让。净地总成交价款扣除锁定成本(即未拆迁部分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成本)及其他出让成本后的金额抵作甲方置换乙方本合同项下二宗土地收回补偿费,不再找差价。第七条约定:按双方约定,乙方须于团山棚户区项目中标当日向甲方交付宗地编号为XXX-43.土地面积为99,5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在乙方竞得团山棚户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日交付宗地编号为XXX-42,土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上述合同约定的由土储中心收回的土地,宗地编号为XXX-42,土地面积为5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吉林投资公司,其余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交建公司。2012年8月31日,土储中心(甲方),交建公司与吉林投资公司(共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中标取得宽城区政府团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乙方应继续参与竞买该棚户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鉴于目前甲方无法将该土地收回补偿款给付乙方,再由乙方参与挂牌出让活动的实际情况,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补充如下:甲方对团山棚户区地块的改造项目支出的改造成本为5.63779亿元人民币,此款项作为置换乙方本合同项下二宗土地的(合计178,653平方米)的收回补偿款,双方不再另找差价,上述款项尚未给付乙方。2013年7月1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关于南部新城地块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土地收回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乙方已经中标取得宽城区政府团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摘牌取得团山项目一期土地55,007平方米,并缴纳土地出让金219,471,812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取得形式,付款方式等条款予以变更:甲方同意以货币方式补偿占用乙方的土地,补偿总额为56,377.9万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9,038.2万元,其中包括99,593平方米土地的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4,538.2万元,政府各部门占用土地29,060平方米补偿费用为4500万元。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土储中心于2013年8月、9月分四次将交建公司名下两宗土地的补偿款39,038.2万元支付至吉林投资公司在兴业银行长春二十一世纪广场支行开设的581090100100002123账户(下称2123账户)。 基于以上事实,交建公司认为39,038.2万元的支付系为解决吉林投资公司的资金困难,经协商交建公司同意将应收的占地补偿款(39,038.2万元)出借给吉林投资公司,由土储中心直接支付给吉林投资公司。截止至交建公司起诉之日,吉林投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投资公司立即向交建公司支付欠款39,038.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由吉林投资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费。形成(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 在(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交建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90,38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吉01民初1128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3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7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吉林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71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710元,由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交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交建公司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交建公司与吉林投资公司间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驳回交建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吉林投资公司认为,交建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并保全其财产,存在明显过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浩达担保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非对于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要综合考察诉讼的合理性和保全行为的适当性,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财产保全案件中,虽然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是在财产保全被解除之后,交建公司仍然通过进一步的程序在解决纠纷,通过以上过程不足以看出交建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恶意。因此,吉林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交建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交建公司、浩达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前提下,亦无需对于吉林投资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吉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791.00元,由原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