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联重机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208民初136号
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联重机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负责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联重机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安徽天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