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7民初1952号
原告:孔令多,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秀水家苑居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839868352。
法定代表人:江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孔令多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背马工资4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0元(从2017年7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8年11月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多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被告***又与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形成承包关系。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让原告孔令多用马匹背运沙子及水泥。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孔令多背马30500元及水泥款14400元。并承诺在2017年7月份之前付清。到期后,***未履约履行。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4500元及利息。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孔令多和***。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令多款项4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令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