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7民初1371号
原告:**女,女,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磐安县。
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秀水家苑居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强。
委托代理人:汪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与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及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及鑫阳园林的委托代理人汪家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女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鑫阳园林承包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全部工程施工,被告鑫阳园林将其承包的胡宅区块改造施工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女,同时收取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三方分包、转包的关系,被告***确认收取原告**女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鑫阳园林与磐安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分包、转包关系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女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鑫阳园林与原告**女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鑫阳园林向原告**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其中7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其中3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3700元。
被告***辩称:工程的事情从第一次付款后都是**女直接联系鑫阳园林的,是他们两方直接接头。保证金10万元收到过的,但我已经把保证金交给公司,和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鑫阳园林辩称:关于转包协议是无效的,对诉请1无异议。诉请2中,第二份协议是结算协议,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女没有将保证金交到公司,公司与**女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6日协议书、2015年11月9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工程违法转包及约定保证金的事实。证据2、会谈纪要一份,证明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明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女缴纳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保证金约定12万元,最后只收取10万元。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鑫阳园林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一份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被告鑫阳园林无关联。第二份协议不能证明鑫阳园林收到保证金,即使收到了保证金,按协议约定也要竣工验收后才退。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说明履约保证金需进一步确认解决。证据3证明保证金是交给***,与鑫阳园林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阳园林提交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女无异议。
被告***认为,承包关系无异议。但实际领取的钱没有464100元,鑫阳园林在这笔钱中扣除了整个工程的保证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原告**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胡宅区块总工程款119.17万元。由***转让给**女施工,以取费用包括管理费、税收、资料总计16%个点转让给**女。**女提交***工程款的10%作为担保金,2015年3月26日提交甲方12万元整,不计息等内容。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女共计支付被告***10万元保证金。余款2万元保证金不再交纳。
2015年11月9日,原告**女和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押**女的保证金10万元由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以业主退还到公司后再退还给**女…”。
2016年5月30日,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磐安县税务局三楼会议室参加会议,同意解除与磐安县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另查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被告鑫阳园林处分包来的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中的胡宅区块工程发包给原告**女,由于**女无相应的资质,涉及违法分包,故原告**女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原告**女和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因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由业主退还到鑫阳园林后在退还给原告,因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胡宅区块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女与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定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