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90号
原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秀水家苑居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鑫阳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其承建了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被告***为其代理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欠款396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7月份之前支付,但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沙石款396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也有责任,但应由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我仅是公司代理人。
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鑫阳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其承建了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被告***为其代理人。因施工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2017年1月20日双方在磐安县水务局解决欠款纠纷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欠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的沙、石子款合计39600元,由***在2017年7月份之前付给***。”等内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系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份前支付而未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石款3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青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