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秀水家苑居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岭口村。
经营者:*为桃,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向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履行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2月承建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分包该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履行付款义务,且***以个人名义向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另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诉讼材料,违法缺席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答辩称:虽然是***来购买水泥的,但其是以公司的名义购买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上诉人签订过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而非分包合同,且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活动。***与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所进行的水泥买卖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鑫阳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2月其承建了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被告***为其代理人。因施工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1月20日双方在磐安县水务局解决欠款纠纷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欠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的水泥款70000元,由***在2017年6月份之前付给***,否则后果由***承担。”等内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被告****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其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份前支付而未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水泥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7)浙0727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承包关系,***是承包人的事实。
二、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均付给***的事实。
被上诉人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实际上是内部承包关系,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72600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两页,证明:***至今共收到上诉人汇入的工程款2126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4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收到172600元。
上诉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当庭提交,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该数额。
被上诉人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认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仅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并不能达到双方构成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于具体金额的争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承建磐安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灌区改造工程的单位系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主张购买涉案水泥系受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也主张涉案水泥系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且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宏向磐安县玉山镇岭口为桃建材店经营者***出具的水泥款欠条也明确载明“水泥尾款由鑫阳园林公司支付”,故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购买涉案水泥的行为与其无关,该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系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依法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法院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宁波鑫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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