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6132号
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82219013G。
法定代表人:方昌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传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风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6HJ2H。
法定代表人:余华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传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