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1001号
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胡大楼村。
法定代表人:方昌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华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本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已与被告和解,不愿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愿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