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2064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与被告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中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宏、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中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四川长虹公司及被告绵阳中盈公司就产品采购事宜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四川长虹公司认可绵阳中盈公司已支付货款44 996元,本院不持异议。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主张被告欠货款404 964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 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绵阳中盈公司签收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4 988元、保险费3 000元及律师费17 818元。被告绵阳中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乙方)与被告绵阳中盈公司(甲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CHANGHONG存储及联想服务器,合同总额449 96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即44 996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以货到之日起4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0%,金额404 964元。交货提货事宜: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收货提货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银河路596号中物院基地,收货提货人联系人:魏林,甲方收货同时签署到货签收单。验收与疑义:甲方应在货到7日内完场开箱验收,并签署开箱验收报告,甲方逾期验收或货物交付后7日内,乙方未收到关于货物的书面疑义,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通知和送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均应以本合同首页或双方其他正式文件中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单责任保险(保函)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长虹佳华签收单》,显示2020年5月,合同指定收货人魏林签收货物。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付款44 996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四川长虹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11-30,贵公司尚欠蔽公司货款404 964元,如与贵公司纪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该对账单由被告绵阳中盈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71 9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3 000元。另,2021年3月3日,原告与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17 81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长虹佳华签收单、长虹佳华对账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4 904元、违约金134 988元、律师费17 818元、保全保险费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02元及保全费2 880元,由被告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丹竹
书  记  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