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执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男,1941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079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因绵阳中盈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同时也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名下的房屋信息、住所地情况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为60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
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绵阳中盈科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一方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川079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