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7民初453号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男,系该公司法务部科员。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大阳线南侧经七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聂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赫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2890元变压器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迟付货款违约金47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型号规格为SZ11-50000/110的变压器,每台单价为298万,两台总计596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30%,到货现场支付30%,
设备投运后支付30%,质保金lO%在设备运行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到货款与运行款后,借口业主市政府原因导致该设备一直未能投运,故拒不支付596000元质保金款;后原告又受让第三方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转让的36890元电容器成套装置款,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要均未果。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90%的货款,因为该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运行,所以,我们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支付质保金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存在逾期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的违约金。2、我公司与第三方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我们认可,我公司已经支付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90%的货款,因为设备没有运行,同样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债权是没有到期的债权,我们不认可债权的转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联行来账凭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2台变压器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596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付总额的30%,送电运行后付总合同额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788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576000元,共计支付5364000元。
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联行来账凭证三份,欲证明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方)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方出卖电容器成套装器2套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3689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第十条约定,按技术协议,供需双方共同验收,到货半个月内验收;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到货后付全款的30%,送电运行后付全款的3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第三方货款110670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第三方到货款11067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第三方货款110670元,共计支付332010元。
回复函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6000元的事实。
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方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68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
通知以及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第三方向被告发出通知,将享有的368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将此通知发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第三方未到庭,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即使门卫收到快递,也无法证明快递内容。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大同校南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证明一份,照片12张,光盘一盘,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供电分公司签订了大同校南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大同校南街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整体未通电运行。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原告质保金。
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跟本案无关,照片和视频也无法证实设备没有通电运行,无法证明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号、2号、3号证据,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证明了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给被告寄过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已将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第4号、5号证据与第2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对第4号、5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5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光盘证明了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7日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2台变压器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596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到货后付总额的30%,送电运行后付总合同额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788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到货款和送电运行款3576000元,共计支付5364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96000元质保金未付。2012年7月10日第三方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方出卖电容器成套装器2套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3689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第十条约定,按技术协议,供需双方共同验收,到货半个月内验收;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到货后付全款的30%,送电运行后付全款的30%,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第三方货款110670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第三方到货款11067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第三方货款110670元,共计支付332010元。被告欠第三方质保金36890元,第三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被告对与第三方所签合同亦无异议,并且原告及第三方已将合同标的物交由被告,被告已支付90%的款项给原告及第三方,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10%的质保金被告应否支付;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收到原告的货物,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故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验货时间为到货半个月内验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产品的质量未通知出卖人。被告虽提出现在工程未通电运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未通电运行是因机器设备质量问题的原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10%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第三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提供了第三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及付款的原件及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和快递单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债权转让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事后作出支付违约利息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32890元。
驳回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2元,由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素英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