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27民初219号
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南环路。
负责人:窦荣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太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岭,大同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直属七分公司)与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新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的负责人窦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被告大同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699.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利息465841.7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下旬,原告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晋北岳基字(2013)第021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58241.48元;晋北岳基字(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828475.80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786717.28元,在施工中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017.50元,现欠工程款2486699.78元。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10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其实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同新电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致新电领导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大同新电公司领导发函催要所欠工程款,信函上有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加助”工程以建安处项目部形式组织实施、未分包、未签合同。”的意见。
2、对账情况一份,其上记载: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开始及完工时间、所欠工程款、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工地代表杨汝彬、胡海泉的确认签字,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6699.78元。
3、关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一份,其上记载:经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用以证明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4、关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一份,其上记载:经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用以证明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5、银行利率表一份,其上载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为465841.76元。
7、催款记录、快递单及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款情况。
8、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9、2015年4月8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账需准备资料,其上载明:施工单位对账需准备的七项资料,用以证明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接管。
被告大同新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什么时间开始、什么时间结束没有依据,工程量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及验收和接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本案两项金额计算错误。3、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将大同新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大同新电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10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注销公告,用以证明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报注销。
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工商局准予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根据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大同新电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将大同新电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同新电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所举的第1、2、3、4、7、9号证据,被告大同新电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显示的是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无关;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且是2014年的对账情况,原告应提交2010年工程完工的对账,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账不清楚;原告所举的第3、4号证据,不是完整的报告,没有工程量的确认,没有工地代表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所举的第7号证据,证明不了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是本案被告的内部机构或者两个公司进行合并;原告所举的第9号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
对于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华盛直属七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消灭。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后认定,原告所举的第1、7号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大同新电公司催要工程款情况,被告大同新电公司均未否认,并在2015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要求”安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账需准备资料”(即原告所举的第9号证据),虽然在质证中被告提出该材料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认可,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在被告大同新电公司陈姓经理办公室调查时,陈姓经理确认该材料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所举的第1、7、9号证据能够证实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接管,被告大同新电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7、9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2号证据,详细载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开始及完工时间,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工地代表杨汝彬、胡海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所举的第3、4号证据,是经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和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的,该审计结论由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原告及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原告所举的第2、3、4号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6699.78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所举的证据只能证实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报注销,不能证明由于单位名称的变更或注销而导致原告主张的权利灭失,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原告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晋北岳基字(2013)第021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58241.48元;晋北岳基字(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828475.80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786717.28元,在施工中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017.50元,现欠工程款2486699.78元。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10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其实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2009年6月下旬,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工程实际履行完毕,并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开始及完工时间,由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工地代表杨汝彬、胡海泉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报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被告大同新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从完成审计报告,即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止,利息为465841.76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工程款2486699.78元及从2013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利息465841.76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张万有
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补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