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2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太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岭,大同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南环路。
负责人窦荣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岭、赵志强,被上诉人华盛七分公司的负责人窦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七分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6月下旬,原告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晋北岳基字(2013)第021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58241.48元;晋北岳基字(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款为1828475.80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786717.28元,在施工中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017.50元,现欠工程款2486699.78元。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10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其实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6699.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利息465841.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新电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工程什么时间开始、什么时间结束没有依据,工程量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及验收和接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的本案两项金额计算错误。3、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将大同新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下旬,原告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以晋北岳基字(2013)第021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58241.48元;晋北岳基字(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828475.80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786717.28元,在施工中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17.50元,现欠工程款2486699.78元。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10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其实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6月下旬,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工程实际履行完毕,并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对原告所有的工程名称、工程量、施工开始及完工时间,由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工地代表杨汝彬、胡海泉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报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大同新电公司承接,被告大同新电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从完成审计报告,即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止,利息为46584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工程款2486699.78元及从2013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利息465841.76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新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227民初219号《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举的“《致新电领导信一封》”、“催款记录、快递单及律师函”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过程及无上诉人签字盖章的要求安康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账的一份说明,即认定上诉人接管了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从而作出一审判决,显然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工程起止时间、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认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报注销。同时,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注销前进行了登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未在安康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实际已放弃了其债权。一个企业注销,债权债务即完全消灭,一审法院无视法律关于企业注销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华盛七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司注销之后,应由承继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定安康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新电公司承接,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康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新电公司承继,亦不能证明杨小平在函件上签字是代表新电公司的行为。故应进一步查明安康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继情况,以及杨小平在函件上签字时的身份情况。一审认定新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