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兴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大阳线南侧经七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兴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下寺坡东侧B东1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兴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兴胜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没有进行评估,上诉人也没有认可,而一审判决直接采信建设单位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35KV输变电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此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现已分期给付了被上诉人255万元,也就是说实际付款时,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付款,对上诉人分期付款的这种方式,被上诉人已默认,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所以,即使付款也应从审计报告出具后或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息。
被上诉人兴胜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建设工程项目造价是无需进行评估的,工程竣工后仅需验收和工程造价的审计,根本不需要评估。该土建工程验收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均在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上签了字。工程造价的审计是依据施工图纸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变更来进行的,也就是说审计是对工程施工的审计,而不是对某个单位的审计,与主承包和分包的具体单位没有关系。一审依据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实事求是的,完全正确。2、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不可变更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上诉人违约付款的数额,计算上诉人违约付款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兴胜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计1111670.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计437311.9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6日,原告兴胜建安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新电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了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35KV变电站土建工程。其中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综合配电室建筑结构安装及室外全站照明及动力、全站防雷接地;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工程造价(预算价)350万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施工结束由被告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待工程投运一年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正式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运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造价为4138343.08元。2015年3月5日,大同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在原报结算造价4138343.08元基础上,审核土建、室外工程及签证工程、室内外照明、接地及签证造价为3661670.96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55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70万元,2014年9月24日付款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胜建安公司与被告新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兴胜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原告兴胜建安公司以大同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人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为依据主张涉案工程总价,被告新电公司不认可。鉴于该报告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结)算造价4138343.08元基础上,鉴定方经审核土建、室外工程及签证工程、室内外照明、接地及签证得出的审定工程造价3661670.96元,是对被告报送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审定,被告对此审核报告已盖章确认,原告以此审定价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审核报告的审定造价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施工结束由被告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质保金,待工程投运一年后支付。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审核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被告未提供确定的工程交付日期,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的本息时间节点及计算方式基本正确,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62257.04元,原告请求的437311.94元在此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以工程审核报告日为给付利息日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兴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1670.9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437311.94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以111167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的“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正式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投入运营”以及2015年3月5日,大同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问题,本院总结如下:1、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11670.96元?2、原判的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11670.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大同市方正工程造价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本案中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同市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在工程原报结算造价4138343.08元的基础上,核减金额476672.12元后,审核后造价为3661670.96元。并出具了《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在该《报告》后附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加盖有咨询单位大同市方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上诉人大同市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予以了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审核结果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据此,可认定本案中的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35KV输变电工程审核后的造价为3661670.96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给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2550000元后,对其仍欠被上诉人未予给付的工程款1111670.96元理应予以给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的给付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监理单位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了三方联合审核,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报告》,且该《竣工报告》分别加盖了三家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确认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1元,由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大涵
审判员 王润莲
审判员 智   绪   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宁   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