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2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太和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任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住所地:唐县南环路。
负责人:窦荣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大同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7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窦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对未申报债权的诉请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有瑕疵的审计报告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下旬,原告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揽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和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事实有时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处长杨小平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签字和说明及当时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工作人员杨小平、杨汝彬、胡修泉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014年9月28日的签字确认为证。2013年1月29日,经委托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分别以晋北岳基字(2013)第021号《审计报告》和晋北岳基字(2013)第022号《审计报告》审定: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工程工程款为958241.48元,官堡变电站红旗站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828475.80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2786717.28元该事实已为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及其时任处长韩玲在《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在施工中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00017.50元,现欠工程款2486699.78元,该事实有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时任处长杨小平和工地代表杨汝彬、胡修泉的签字确认为证。另查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于2011年7月26日召开职工大会,参加会议的15名职工代表一致同意改制,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同电联(2011)5号文件》为证;2011年7月26日大同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下文同意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改制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净资产投资成立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同实业字(2011)25号文件》为证;2011年7月26日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文决定向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投资成立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新电综字(2011)13号文件》为证;2011年7月27日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分公司下文同意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改制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同意将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全部净资产转让给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由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用该净资产投资成立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分公司《同供电办(2011)284号文件》为证;2011年10月31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同)企业变核登记字(2011)第000121号通知书》为证;2014年9月18日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大同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决定注销,该事实有变更提供的大同日报注销公告为证;2014年11月27日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承接官堡变电站红旗站的改造和官堡变电站地网改造两项工程,2010年6月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虽然未签订合同,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山西北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施工开始及完工时间,由原任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经理杨小平、工地代表杨汝彬、胡海泉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生效,并且原告一方已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7日由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及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受让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全部财产并以该财产独立投资成立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所以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即出具审计报告时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工程款2486699.78元及从2013年2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利息465841.76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被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2013年《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的公章及韩玲当时的身份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为:审计报告应否被采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销时,没有证据显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有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公章确认,上诉人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大同电联建筑安装工程处资产的接收人和大同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责任对此提出反驳证据,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胜肖
审判员 郑 翔
审判员 王艳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