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魏都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大阳线南侧经七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的两年房屋租金,共计160万,但实际付款人分别为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的支付租金行为是其自身行为还是系受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行为?上诉人主张实际承租人为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有支付房租的行为。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清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三者之间的关系,故应追加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查清谁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以此来决定租金由谁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