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02民初1852号
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湖东片大阳线南侧经七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魏都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小贷公司”)、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冈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2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晋02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以应追加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市中院(2018)晋02民终720号裁定追加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恒、被告***和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冈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房租共计21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位费32850元、物业管理费20727元、水费2528元,合计561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同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御华帝景小区,建筑面积1552.78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做为商业之用,租期6年,即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上打房租,每年8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交纳房租160万元,尚欠320万元未付。2018年8月9日,被告盛和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10万元房租,尚欠210万元房租未支付。另2015年被告应承担的车位费32850元、物业管理费20727元、水费2528元,合计56105元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为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房屋实际租赁人,2009年11月16日,虽然以盛和小额贷款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房屋实际占有人是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冈旅游实业公司和盛和小额贷款公司共同租用该房屋。2011年6月12日,盛和小额贷款公司把股权全部转让给以***为代表的十位股东,变更股东未变更公司名称,在转让过程中,原来的股东没有告知新的股东租赁情况。转让之后,新股东在2012年7月28日重新租赁***、***新建康医院的办公楼一层,并在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变更经营场所手续,将原来的御华帝景小区变更为新建康医院。2012年11月28日,盛和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搬离御华帝景小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冈旅游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6张、银行客户回单1张、付款证明、增值税发票2张、大同市万科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位于大同市永华置地有限公司御华帝景小区,建筑面积为1552.78平方米,只做为商业之用,房屋质量良好。租赁期为6年,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上打房租,以年计算,租金每年800000元,租金总额为4800000元,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抵押金200000元,押金交付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租金交付日期为,第一年租金交付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前交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实行上打,按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提前30天交付下年度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出借,承租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并扣除其抵押金。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采暖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承租方支付。”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地下车位1533.6平方米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在承租期满后,地下车位随同商铺一起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在租赁期间地下车位由承租人负责维护保养,在租赁期内地下车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全部由承租人负责承担,与出租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盛和小贷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100000元。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支付租赁费4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租赁费270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提前退还房屋租赁报告,内容为“贵公司座落于大同市御河西路御华帝景小共计面积1552.78平方米的毛坯房租赁给我公司,租期为六年,租金每年800000元,共计4800000元。我公司于2010年承租后投入了500多万元经过4个月的设计和装修,开始了本公司的业务运营,由于本公司一直负债运营,每年的房租没有按时向贵公司付清。在此,向贵公司表示歉意,在2015年2月份我公司口头向贵公司提出申请退还我公司租的房屋,对所欠贵公司的房租,我公司愿用设计和装修所投入的费用相互抵消,现向贵公司呈上此报告,提前退还所租的房屋,望贵公司同意为盼。”
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兰俊等10人(甲方)和**等10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十名股东同意将以上所持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股权进行整体转让,乙方十名股东同意整体受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和被告云冈旅游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焦点问题,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认为房屋的实际租赁使用人是被告云冈旅游公司,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房屋租赁情况,股权转让后盛和小贷公司重新租赁其他房屋,经营场所进行了变更,盛和小贷公司没有实际占有租赁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盛和小贷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擅自转移债权必须经原告公司同意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和企业信息查询表系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和租赁行为,股权变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外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和小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与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建立的新的租赁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原告,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和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与原告构成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盛和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和小贷公司构成租赁关系。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与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租金总额480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收到租金2700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租金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承租人负担,故租赁期间2009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日间产生的水费2528元、物业管理费20727元、地下车位管理费32850元,共计56105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和小贷公司可依据内部签订的协议依法向被告大同云冈旅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城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新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2100000元,并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2528元、物业管理费20727元、地下车位管理费32850元,共计215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9元,由原告负担11097元,由被告大同盛和小贷公司负担2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