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80951号
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0号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25层(21)3-25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流广告服务费1264581.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29(按照欠付本金1264581.23元的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信息流竞价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通过“腾讯系”平台为其提供竞价广告开户及充值服务,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投放次月起30个自然日内,被告按照每期双方盖章的附件1付款单中的结算金额付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月结算款,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4月结算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单》,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广告充值款共计1264581.23元,其中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腾讯系“广点通信息流”广告充值款为人民币1196175.41元,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腾讯系“广点通信息流”广告充值款为人民币68405.82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疫情,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要求酌减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信息流竞价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通过自身或授权第三方的发布渠道为甲方提供腾讯系竞价广告开户及充值服务,甲方按照合同及附件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有效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期最终邮件需求的约定预算。每次广告推广投放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验收资料供甲方验收,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验收资料进行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提供结算资料造成的结算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投放次月起30个自然日内,甲方按照每期双方盖章的《付款单》中的结算金额付款。如经甲方审核发现乙方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本合同及附件要求的行为,甲方有权按相应条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作为结算资料的一部分,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提前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税务机关要求补交的税款、支付的罚款及甲方因补开发票而支出的费用等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并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倍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费用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两份《付款单》,确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推广费用1196175.41元、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推广费用68405.82元。2022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面额总计为1196175.41元的发票,2022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面额总计为68405.82元的发票。
2022年4月29日、7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和信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信息流竞价广告发布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当付款;现被告对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且同意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张系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造成其经营困难,但双方签署合同时正处于“疫情”期间,被告应对相应影响有预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疫情”如何影响其经营,且该影响系不可预见的;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结合欠款时间及金额,故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服务费一百二十六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三分及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芸知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中视新科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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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