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650号
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7900996M。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198008。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矿,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民,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矿、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925973元;2、判令被告以7925973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003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日,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高速公路施工监理项目,双方就协议组成部分、监理服务内容及履行、监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服务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开工建设。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滞工损失560万元,合同工期顺延至2010年10月底,原告按原合同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因施工进度等问题,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二次修改》、《后期监理服务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后续监理服务专题会议纪要”的补充协议》等,上述协议确定并约定了已发生的监理服务费金额、顺延监理服务费期限及费用标准、支付期限及方式等。2014年7月,濮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濮阳市**高速公路通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对**高速公路项目实施监管。该领导小组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高速公路李马桥互通立交以东剩余工程施工监理谈判纪要》,确定了工期、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449737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濮阳市**高速公路通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已支付原告26571400元,尚欠7925973元经催要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之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无异议。但因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和其它协议,经单位核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32915457元,已付款26959504、代扣税金2334289元、扣保证金1380910元、扣除罚金138954元,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决算,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013年下半年,因多种原因李马桥互通6.7公里不能按期施工,原告的监理人员经常不到位,被告开始让原告监理人员签到,但原告人员签到后并不能在现场提供工作,有的签到表内容是补签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6并未经各部门领导签字,此协议下的520000服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7中服务费338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经向市保通领导小组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了解,市保通工作领导小组管理期间的监理服务费连同保证金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经计算,原告已超支监理服务费21896.4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200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登记编号为PFJL《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速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为16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了合同定义、监理单位义务、业主义务、责任和保障、监理合同的生效、终止、变更、暂停与中止、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其他及解决争端、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件、合同附件A、B、C等约定,该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监理费14745172元,其中计量费用13895456元,未计量849716元(缺陷责任期,其实是质保金),合同履行取费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底。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履行合同中的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FJLJY001号《**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谈判及澄清会议纪要》,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对施工中合法施工等廉政内容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因工程未如期开工,给原告造成了滞工损失,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FTJJL(补1)《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滞工损失5600000元,该费用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现场费用、车辆使用费、设备设施及主要物品配置折旧费,取费期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3、2011年5月20日,因前期费用、土建工程服务期延长,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FTJJL(补2)《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2010年12月31前监理费用增加2835647元;2011年1至8月监理服务费用为3961467元(其中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202608元、现场费1365113元、监理办公、生活车辆注册、维修保养、年检、保险费、税金(5.5%)、监理服务费总计数)。4、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监理服务到期、诸多因素导致**高速尚未完工、部分监理工作不包含在原合同内、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等原因,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FTJJL(补3)的《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一份,并按照《会记纪要第二次修改》进行相关约定,约定采用PFTJJL(补2)《施工监理补充合同协议书》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各项费用3489087元。5、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会议纪要二次修改(补4),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监理服务费432000元。6、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后期监理服务专题会议纪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之前5个月、10人的监理费6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高速相关单位参加的会议纪要第二次修改文本一份,证明监理人员费用调整为每月12000元及支付方式、并确定了监理人数。2013年1月29日,双方及高速公路有关单位召开后期监理服务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人数、监理期限、监理费用。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后续监理服务专题会议纪要”的补充协议就(补6)》,该协议主要约定服务期限、服务人数、服务费标准调整等内容,取费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监理费用总价230400元,计量价172800元,未计量57600元(缺陷责任期即质保金)。原告另提供2015年6月1日《**高速公路李马桥互通立交以东剩余工程施工监理谈判纪要》(补7),此期间计量监理费用为530000元,该谈判纪要被告方未签字捺印,与原告形成该谈判纪要的是濮阳市**高速公路通行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原告另提供原被告及高速公路各方签认的**高速公路施工监理项目计量资料(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工程中期支付审批表)、施工监理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支付审批表及高速监理人员考勤表一本,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监理费用总额为34497373元,其中缺陷责任期金额为1425716元。
另查明,原、被告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中,发生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共计142571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26571400.43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6959504元。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虽**高速公路已通车使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高速建设工程是何时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监理服务存在违约责任或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双方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协议及其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总计款不是34497373元;也未提供其应当代扣税金、保证金、罚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及其在合同履行中签订其他协议、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多份合同、补充合同等双方或多方签订认可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4497373元,已付26571400.43元,被告尚欠其工程监理款7925972.57元未付清,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已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26959504元,并辩解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32915457元,代扣税金2334289元、扣保证金1380910元、扣除罚金138954元,监理合同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缺陷责任即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补6、补7会议纪要或协议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依照证据规则,被告显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速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濮阳市政府为了高速公路顺利建成通车成立了保通领导小组,显然被告是同意和认可的,保通小组与原告订立的相关合同履行协议或纪要同样对**高速建设主体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对原告与保通领导小组协议订立的纪要或协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缺陷责任及质保金的问题,虽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未就原告合同履行违约或存在缺陷责任提供证据和主张,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故原告主张缺陷责任即质保金退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付款中未按约定扣除税款及代原告垫付罚款的证据,故对被告代扣税金及罚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监理合同中的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日期,且其对支付利息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以其明确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7925972.5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6元,由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67281元;由原告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蔡书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