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长虹大厦0905。
法定代表人:林燕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9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安信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工资44000元;2、改判安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250元;3、改判安信公司向***支付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494.25元。(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安信公司辩称,1、***要求安信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已经向安信公司发送了被迫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拖欠工资,没有缴纳社保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应当审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是否成立,而不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2011—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安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2、改判安信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52元。(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辩称,1、***因受到公司的排挤、刁难,于2019年6月2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2018年11月之后有间断性工作,例如处理公司客户咨询等。3、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二、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安信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安信公司主张***2018年6月30日自动离职;***主张2019年6月2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则双方均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安信公司支付***的工资至2018年10月,与其主张的***2018年6月30日即离职矛盾;***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未正常出勤上班,与其主张的2019年6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相矛盾。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自2018年11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正确。***、安信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正常出勤上班,其主张该期间一直间断性为安信公司提供劳动,未举出证据证实,其要求安信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度年休假可以2018年安排,至***2019年6月提起仲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018年6月以前***正常出勤上班,有权享受2018年的年休假。因此,安信公司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自2011年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均应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信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明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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