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9978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567。
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长虹大厦0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40295W。
法定代表人:林燕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滨,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工资人民币6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103.4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情况
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8日入职被告,任职行政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日,职务是办理资质证书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8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8日。
二、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于2019年申请仲裁,请求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资情况
1、已发工资情况
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0月。2016年起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2018年9月、10月的月工资为8,000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5,000元×10个月+8,000元×2个月)÷12个月]。
2、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原告确认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其因小孩在合肥上学,没有正常在被告处上班,其主张该期间十天半个月会去被告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正常出勤上班,其主张十天半个月会去被告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该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后的工资系原告曾系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儿媳。《广东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查询》显示姓名:***,所在企业: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时间:2010年11月26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6月,支付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10月。原告也确认自2018年11月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工作。自2018年11月,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具体金额为49,500元[5,500元/月×9年]。
五、2011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告于2019年提出申请,主张2011年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其部分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原告的部分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2018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经折算,原告在2018年度可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552元(5,500元/月÷21.75×9天×200%)。
六、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工资64,000元;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0元;3、支付2011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4元;4、支付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5、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2018年6月以后的工资,系基于原告系被告负责人的儿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焕  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广齐(兼)
关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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