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因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
监护人:梁金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与***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紫薇,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认定梁某及被上诉人***共承担事故损失70%以上的赔偿责任,及原审被告***承担事故损失30%以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相应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照片,***驾驶的轻型货车右前门严重变形,而右前轮上方的叶子板只是轻度变形,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梁某驾驶摩托车主动撞击***驾驶的轻型货车右前门位置,一审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未明确认定,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丰泽东路系由双向6车道的道路,海滨路为双向4车道的道路。根据事故现场图,摩托车撞击轻型货车时仅越过人行横道后进入第一个行车道,而此时轻型货车已越过人行横道后驶过3个行车道外加相当于1个行车道宽度的隔离带距离。即货车比摩托车更早进入事故发生路口,摩托车理应让行。但摩托车不仅没有采取让行措施,而是强行抢道进入事发路口并主动撞击轻型货车引发交通事故。在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但无监拍设备致交通信号情况事后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应将事故车辆进入事发路口的时间先后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因素,强行抢道、侵犯先入路口的轻型货车路权的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要求佩带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程度,应承担10%以上的事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任何安全头盔的物证,事故处理证据材料中亦未见任何有关安全头盔的相片或文字记载,足以证实***和梁某未佩带安全头盔的事实;其次,***和梁某的主要伤势均为头部开放性损伤,其伤势也能证明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要求佩带安全头盔,二人的颅脑损伤与未按要求佩带安全头盔的行为有明确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将***是否按要求佩带安全头盔的举证责任确定给上诉人,并认为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而不能认定***未佩带安全头盔。第四,根据现场刹车印、事故车辆碰撞后的变形程度也可以判断出事故车辆的车速;根据两车相撞位置,结合摩托车受损、人员伤残程度,可判断伤亡情况与货车车速没有关联,货车完全没有超速行驶;另,货车左侧车轮爆胎,可说明***采取了左转紧急避让措施,后与隔离带路牙相撞。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驾驶货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事故原因除梁某违法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外,还包括梁某在货车先行驶入事故路口情况下抢道行驶并主动撞击轻型货车的违章行为,***未按要求佩带安全头盔的违章行为也扩大了人身损害程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责任本应由梁某和***共同承担,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在30%的比例以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明显不公。
***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相应事实和理由:第一,粤A×××××货车相撞的部位是右前轮前方,并不是原审被告庄木建陈述的右前轮后方,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且当时货车超速行驶,从现场图片货车凹陷位置可以清楚判断相撞部位。货车在相撞后并没有及时刹车,且车速过快,以致于粤A×××××摩托车顺着货车的前进方向有被拖带的过程,导致摩托车的前面碰到货车的前车轮之后,与货车的前门的后半部进行再次碰撞,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讲碰撞是前门的话就没有机会碰撞到右前轮前或后方。***左打方向盘也不是妥当合理的处置方式。此次事故交警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查验,听取了***陈述,并结合现场因素,最终未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森艺公司及其代理人未到过事故现场,仅凭事故照片推断,缺乏依据。第二,关于对方指出我方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记载当事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记载,说明我方当事人有佩戴,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佩戴安全头盔是交警部门首先要核实的。***于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做的陈述时承认了我方在发生事故时有佩戴头盔,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未戴头盔,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第三,法律没有支道让主道的规定,而是应当按照交通指示灯的信号通行;货车有优先行驶权利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就现有情况不排除货车存在闯红灯行为。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述称:同意森艺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艺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5030.16元〔(1453825.41-60000)×0.4+60000-72500〕;2、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森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森艺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9时25分,***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梁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后号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A×××××号轻型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配偶***,在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海滨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
***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入院治疗,共住院160天。截至2016年6月21日,共产生医疗费312776.31元,其中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森艺公司垫付72500元。2016年3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完全护理依赖,伤残程度为一级,建议给予***植物状态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年,给予单侧颅骨修补后期费用为30000元。***支付鉴定费3429元。
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森艺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该货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故在梁某一案中,一审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并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笔录等材料出示质证后,作出(2016)粤011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酌情确定***、梁某按4:6对事故承担责任,在为***分配预留60000元交强险限额、扣减森艺公司垫付67500元后,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付283700.21元(含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22370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有二,一是确定***损失,二是确定责任分担。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伤,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或各方一致确认,或从人道主义从宽认定:1、医疗费。截至2016年6月21日,医疗费计31277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6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按80元/天计算1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过错,确定为100000元。5、后续治疗费130000元。其中,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00元(考虑***伤情、年龄,参考相关案例,按20000元/年暂计算五年即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6、后续护理费292155元(按58431元/年暂计算五年即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1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另案主张)。7、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计至***八十周岁,计540956.13元〔30192.9÷12×(17×12+11)〕。8、交通费酌定3000元。9、营养费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3429元。***损失共计1421116.44元。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一审法院在梁某一案中,已调取交警卷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结合两车碰撞位置以及两车技术性能等情况,酌情确定***、梁某按4:6对事故承担责任。森艺公司、***庭审中指出***存在未佩戴头盔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限期森艺公司、***提供能够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头盔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方则可提供相应反证。但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森艺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梁某按4:6对***损失承担责任,即***须承担***损失的40%。
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森艺公司所有,***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故森艺公司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承担责任。
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的1361116.44元中的40%即544446.58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限额76299.79元承担责任,由森艺公司承担468146.79元。扣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森艺公司赔付的72500元,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还需赔付126299.79元(10000+50000+76299.79-10000),森艺公司还需赔付395646.79元(468146.79-725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6299.79元给***。二、森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395646.79元给***。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负担196元,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负担1072元,森艺公司负担3357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根据本案证据,应当如何合理分配双方责任。对此,综合评判如下:
森艺公司通过对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分析,拟证明以下观点:一是基于货车、摩托车的受损部位及程度分析,结合现场刹车印迹,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摩托车主动撞击货车造成,货车并未超速;二是基于摩托车、货车所处位置分析,拟证明货车因比摩托车更早进入路口,摩托车应予让行;三是基于未见事故处理现场关于发现摩托车头盔的物证、书证推断,结合梁某、***头部伤势,拟证明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要求佩戴头盔。上述观点均基于森艺公司推断得出,全案证据与一审时并无变化,故其观点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责任分配比例,系一审法院在梁某一案中通过调取交警卷宗,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笔录等材料质证、认证综合分析得出。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明确厘定责任比例,但其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的结论中,作出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后号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表述,更从另一侧面说明两者比例不应过于悬殊。考虑到本案各方均认可本案应按人道主义原则处置,一审判决认定森艺公司、梁某按4:6比例对***损失承担责任,结论合法合理,应予遵循。森艺公司关于应调整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森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义堂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关 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