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泉苗木种植基地

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泉苗木种植基地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6民初4112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泉苗木种植基地,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嘉新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6MA093CEG47。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61006168。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泉苗木种植基地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植树造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村退耕还林范围内补植造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合计175,000.00元,工程完工后,国家拨付退耕还林款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款项。2018年5月份外沟门乡财政所将被告村的全部退耕还林款发放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植树造林施工合同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财政所证明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退耕还林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植树造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村“退耕还林补植造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合计17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国家拨付退耕还林款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全部款项。2018年5月16日外沟门乡财政所将被告村的全部退耕还林延长补助金发放至被告村农户卡中,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退耕还林补植造林工程”,且原告履行了补植树木的义务,被告就应该给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源泉苗木种植基地工程款款人民币1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0元,保全费1,400.00元,合计3,3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