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2民初186号
原告:***,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苏州市泗县。
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生,壮族,住开远市。
原告:李余兰,女,1981年9月26日生,壮族,住蒙自市。
原告:余美存,女,1951年4月30日生,壮族,住开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峰,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桂宝友,男,1969年9月7日生,回族,住开远市。
被告:马米松,男,1983年5月15日生,回族,住蒙自市。
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阮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公司工作人员),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富康路**号***层。
负责人:王连华,红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公司工作人员),男,1990年10月1日生,彝族,住建水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公司工作人员),男,1982年11月27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余兰、余美存与被告**、桂宝友、马米松、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红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兰,原告***、***、李余兰、余美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黄钰峰,被告**、桂宝友、马米松,被告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余兰、余美存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宝友、马米松、钰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862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9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并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驾驶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远市羊街乡迎晖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行至迎晖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左前侧与与桂宝友驾驶的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牌,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时与行人李保昌(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保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宝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保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系钰成公司的员工,且云G×××××号车车主为钰成公司,云G×××××号车车主为马米松,因此被告钰成公司、马米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钰成公司为云G×××××号车向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7844.00元丧葬费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桂宝友均辩称,没有什么可陈述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马米松辩称,早在多年前,被告就已经将云G×××××号车出卖给了桂宝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钰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起诉前要求的是1万元,现在起诉变更成了3万元,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辩称,云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8620.00元,根据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原则,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桂宝友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原则,被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310.00元,剩余50%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桂宝友承担。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赔付死亡赔偿金后,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并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既非侵权人也非加害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误工费9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原则,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被告仍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0.00元,剩余450.00元误工费应由桂宝友承担。4、对于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中,伙食费用的全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伙食费,仅向受害方一人进行赔偿,死者家属主张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该项赔偿。5、对于诉讼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引起本次交通事故以及本案诉讼,并不是被告的意愿,被告也不是侵权责任人、直接关系人,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驾驶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远市羊街乡迎晖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30分行至迎晖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该车车头左前侧与与桂宝友驾驶的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牌,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导致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右侧翻时与行人李保昌(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保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钰成公司给付了原告47844.00元的丧葬费。2018年11月25日,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8)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宝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保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李保昌出生于1948年1月30日。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钰成公司,**系钰成公司的员工,钰成公司为云G×××××号车向鼎和财保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云G×××××号车登记在马米松名下,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马米松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了桂宝友,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86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万元;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00元,虽然名称不当,但仍属其他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620.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丧葬费47844.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900.00元和其他合理费用900.00元,合计16326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是被告钰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而应由钰成公司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马米松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云G×××××号三轮摩托车转让并交付给了桂宝友,故被告马米松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G×××××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云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另案向桂宝友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钰成公司向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钰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再由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和桂宝友各承担50%。即由鼎和财保红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额部分为53264.00元(163264.00元-1100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红河公司赔偿26632.00元(53264.00元×50%),由被告桂宝友赔偿原告26632.00元。被告钰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47844.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余兰、余美存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26632.00元,合计136632.00元。
二、被告桂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余兰、余美存26632.00元。
三、原告***、***、李余兰、余美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4784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余兰、余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0元,由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7.00元,被告桂宝友负担7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国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雪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