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4民初12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阮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寿,系该公司综合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小区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孙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丞麟,系该公司内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赵志清、被告**、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81.24元、诊疗费1181.17元、陪护费4900元、误工费109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27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000,合计39832.41元;2.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7962.41元,还剩3187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驾驶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头皮裂伤;2、上唇挫裂伤;3、L4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2017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加强营养;2、1、3月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11月16日,被告**伙同保险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将原告独自一人约至保险公司办公室,拿出一份事先写好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不断催促原告签字,也不告知协议的内容,只是告诉原告签字就能拿到赔偿款。原告不识字,认为签字后还是要到交警队继续调解,就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原告将被告给的协议书复印件拿到交警队,经调解员解释后才知自己被欺骗。原告到保险公司讨要相关资料原件,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经原告强烈要求才复印了一份给原告。在事故中,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在修理厂修理花费1700元,后原告去修理厂骑车时,被告知车已经被人骑走,下落不明。综上,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协议的相关内容,且协议存在诸多问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不应再支付31870元,调解时双方都到了交警大队,已经和原告说清楚了才签字。原告住院十多天,医药费都是自己垫付的,医生说可以出院了,但原告就是不出院,后面我咨询了律师,律师给原告打电话他才出院的。摩托车已经修好了,因为他不去骑走,修理厂也催促,我才骑走放在我的大姑爹家,没人动。
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调解协议是原告自己签的字,如何赔付由保险公司负责,与自己无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意见,原告住院十多天后,没有告知医院就自动离院,医院联系不上原告后按原告自动出院处理。我们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同意协商,协议也是原告自己签的。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的金额,包括住院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6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52620170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病历资料粘贴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预缴款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共6张,欲证明原告住院门诊花费1181.17元,住院医疗费8581.24元,总计9762.41元,原告自己垫付1500元,相关资料均在保险公司处;
4.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系原告花费6000元购买,原告在修理厂未找到自己的车;
5.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定协议,约定的损失才16000元,数额太低显示公平。且签订时保险公司未作解释,原告不识字不理解协议内容,以为签字后还要到交警队调解。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仅支付15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由自己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认为票据原件已经交还给原告;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和原告解释过,但原告未履行,所以一直未结案。
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欲证明云G×××××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对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份,病程记录载明:2017年9月15日可出院回家休养,但患者与肇事方协商不妥,要求继续留院观察。继续观察病情变化。2017年9月20日患者反复多次自行离院,偶回病房。2017年9月28日患者回病房,要求检查左膝关节MRI。2017年9月30日患者多日未回病房,未行左膝关节MRI检查。2017年10月5日患者多日未回病房。2017年10月12日患者已多日未回病房。2017年10月18日,患者已多日未回病房,予办理自动出院。
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9天;被告**、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真证实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证;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云G×××××号轻型货车在秀河线K1236+3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13时25分,原告至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裂伤、上唇挫裂伤、L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次期间,2017年9月15日弥勒第一医院认为原告符合出院条件,但原告未出院。原告自行离院多日,弥勒第一医院无法联系患者及家属,于2017年10月18日按自动出院处理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2.1、3月复查;3.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500元,其余费用8262.41元为被告**垫付。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6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任务,云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故本院确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云G×××××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云G×××××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但因被告**正在履行公司职责,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以此协议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义务。
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入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按自动出院处理,表面住院天数为41天,但经病程记录可知,2017年9月15日原告即符合出院条件,但原告拒不出院,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愿意按照住院21天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遵照。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共计9762.41元,依据原告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医疗票据,支持医疗费9762.41元;主张交通费100元,虽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开支交通费的相关情况,但原告到医院就医必然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270元,财产损失6000元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62.41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8100元[100元/天×(2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792.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2792.4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9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执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262.41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