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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43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38138.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约为1861.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687.5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约为1861.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将位于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甸中镇境内“2023年三峡能源云南省峨山县甸中镇白土100MW农(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表、开台、点位控制、放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大量人员按期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11月已投入使用。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1618138.55元。期间,被告某丁公司仅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8138.5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据事后了解,被告某己公司为该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其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某丁公司仅对小部分项目进行施工。造成被告某丁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上游合同转分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此,三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某丁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格、完工时间、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某丁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160000元(包含已付款、预支款、材料损失款、罚款),已经超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多次越过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发生业务沟通,且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已明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签约合同金额的3.5%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如何约定、如何结算其公司不清楚,也与其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三峡新能源峨山县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某乙公司,总承包人将其中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己公司,后被告某己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戊公司,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己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班组,并非原告,被告某己公司也并非本案的发包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第三、被告某己公司应付被告某戊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只有质保金未退还。第四、因被告某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以及保全费也不应由被告某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光伏施工合同》、结算表各1份,欲证明202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施工合同》,完工后于2024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实为工程款)共计1618138.55元,被告某丁公司仅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38183.55元。3.云南某乙公司峨山光伏项目***组劳务费结算表1份,欲证明极地网安装总工程量2681米,结合第2组证据第1页第17项,极地网施工中912米系原告完成。 针对辩称,被告某丁公司提交:1.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关于施工内容、价格、完工时间、违约责任等的相关约定。2.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在案涉项目所有事项的签字均是代表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弱电安装协议2份,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时间完成施工。4.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发生直接工作联系文件4份(收据、结算书、委托代付凭据、工地86-87方阵班组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的授权委托人***至少4次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8点的约定,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发包方被告某戊公司发生直接工作联系。5.工程扣款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承担案涉工程的各种款项扣除,总计705118.27元。6.郑某某与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某丁公司明确告知分包方被告某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现场的唯一联系人为***,并且***常驻施工现场。7.弱电付款证据清单2份(付***、***的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某丁公司付给弱电施工***团队115232元、***团队95990元。 针对辩称,被告某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2.《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戊公司向被告某己公司合法分包取得。3.《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结算表》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7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某己公司应付被告某戊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只有质保金未退还。 被告某戊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丁公司对第2组证据中《光伏施工合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结算表中的工程量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该结算单是在春节期间应被告某戊公司的要求而制作,因为如不做工程量确定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且结算表中未对已付款及合同约定的扣款项进行扣减。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戊公司认为第2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公司知道原告确实做过部分极地网安装,但具体安装的量其公司不清楚。被告某己公司认为第2、3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光伏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结算,来源合法,但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确认结算单中包含了非原告施工弱电部分的结算,且结算单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应扣项进行扣减,结算单并不能完全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款,故结合原告提供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扣除项及金额、已付工程款等,对被告某丁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能证实极地网安装总工程量2681米中有912米系原告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某丁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某丁公司欲用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施工合同都是层层转包或者分包而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针对工程施工等问题发生业务往来属正常,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反约定。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扣款明细是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间的结算,按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扣款意见如下:扣款明细表第1页(峨山县甸中光伏项目部B6)表扣除的费用认可的部分分别为第1项“扣除B68687支架、螺丝”72335.08元、第2项“扣除B68687光伏板”37359.20元;第3、4、5项属于弱电项,被告某丁公司已经将弱电另行分包,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第6项“扣除柴油费用”54421.65元;第7项“扣除86方阵已浇桩”34020元;第8项“扣除87方阵已浇桩”107352元;第9项“扣除86方阵开台费用”6800元;第10项“扣除87方阵开台费用”22200元;第11项“扣除保险费用”12653.15元;第13项“扣超红线86方阵3组”3500元;第14项“扣除税钱6%”不认可,这是被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戊公司的约定,原告和被告某丁公司约定的税率为3%,只应按3%来进行扣除;第15项“扣除双桩钢筋制作费用”2688元;第16项“扣除单桩钢筋制作费用”32040元,认可应扣除金额为385369.08元(不含3%税费和质保金63265.79元)。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戊公司对第1-4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其非被告某丁公司合同相对方,对被告某丁公司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第1、2、3、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其公司与原告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弱电重新分包给他人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针对原告所做工程应扣款项及金额除质保金、税费外,双方均已达成共识,即原告在质证中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某己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丁公司对1-3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戊公司对1-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己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6月7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施工合同》,将其公司从被告某戊公司分包而来的“2023年三峡能源云南省峨山县甸中镇白土100MW农(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3880800元,该固定总价包括了完成本合同范围所需要施工及服务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于装机容量调整引起实施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化产生的费用变化由双方协商解决,其他情况下工程所涉所有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施工单价1MW含税人民币138808元/MW,单价组成具体为:1.光伏施工区域清标单价400元/MW,9亩/MW,合计3600元;2.GPS测量定点单价10元/MW,264个,合计2640元;3.微型灌注桩成孔打孔单价75元/MW,264个,合计19800元;4.钢筋笼制作单价18元/MW,264个,合计4752元;5.微型灌注桩成孔浇筑及安装单价75元/MW,264个,合计19800元;6.箱变基础承台制作浇筑单价2000元/MW,1座,合计2000元;7.支架安装单价360元/MW,66组,合计23760元;8.光伏板组件安装单价350元/MW,66组,合计23100元;9.电沟槽开挖、回填单价200元/MW,10米,合计2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10.混凝土单价0元/MW,0平方米,合计0元;11.逆变器汇流箱接线安装单价5000元/MW,1台,合计5000元,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计算;12.电缆敷设安装单价10元/MW,10米,合计100元,按敷设实际米数计算;13.防雷接地、大小黄线、扁铁预埋件单价50元/MW,66组,合计3300元;14.光伏立柱对穿孔打孔单价40元/MW,66组,合计2640元;15.其他辅材单价5000元/MW,1MW,合计5000元;16.一次搬运单价10000元/MW,1MW,合计10000元,大约10公里;17.二次搬运单价7402元/MW,1MW,合计7402元;18.税费130492元/MW,1MW,合计3914元,劳务税3%。双方约定原告每完成一个方阵的全部工作内容后,被告某丁公司初步验收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一个方阵工程量价款的70%,待总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及各单位验收通过后,扣除钢筋加工费、保险费、设备材料清退完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壹年。原告须按被告某丁公司要求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双方对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在原告完成电缆沟开挖及极地网安装912米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13日将合同内弱电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2023年11月,原告完成除弱电部分的施工。2024年1月22日,原告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某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B6板块86#方阵工程价款832977.48元(含税费24261.48元)、B6板块87#方阵工程价款712967.55元(含税费20766.05元)、B6板块88#方阵工程价款46773.12元(含税费1362.32元),但上述工程款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及非原告施工的弱电部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对以下应扣项及金额无异议:1.B6板块86、87方阵支架及螺丝72335.08元,B6板块86、87方阵光伏板37359.20元,柴油费用54421.65元,86方阵已浇桩34020元,87方阵已浇桩107352元,86方阵开台费用6800元,87方阵开台费用22200元,保险费用12653.15元,超红线86方阵××组××元,双桩钢筋制作费用2688元,单桩钢筋制作费用32040元,共应扣除金额为385369.08元;2.从2024年1月22日结算单中扣减弱电的费用,具体是B6板块86方阵电缆敷设9600元、极地网安装1769米合计84912元、逆变器安装接线45000元、组串防雷接地大小黄线11250元;B6板块87方阵电缆敷设9850元、极地外网安装96432元、逆变器安装接线45000元、组串防雷接地大小黄线12050元,以上共计314094元;3.从2024年1月22日结算单中扣减B6板块86、87方阵电缆沟回填96000元、98500元,共计194500元。1-3项共计893963.08元。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472451元(含被告某戊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部分)。被告某己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外已付清被告某戊公司的工程款。2023年11月8日,案涉光伏工程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应获得工程款金额问题;2.质保金、税费是否应当扣留?被告某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从被告某戊公司承包“2023年三峡能源云南省峨山县甸中镇白土100MW农(林)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后因原告施工进度问题,又将已包含在转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中的部分弱电分包给案外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案涉光伏工程已并网发电使用,因案涉工程属性不存在返还的实际可能,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协议对原告予以折价补偿。应付工程折价款金额问题。2024年1月22日,原告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某丁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B6板块86#方阵工程价款832977.48元(含税费24261.48元)、B6板块87#方阵工程价款712967.55元(含税费20766.05元)、B6板块88#方阵工程价款46773.12元(含税费1362.32元),共计1592718.15元(含税46389.85),但该结算金额中并未按约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种费用、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弱电部分工程款及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弱电部分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经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现场共同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后,已确认应扣工程款及各种费用为893963.08元(其中弱电部分为314094元+194500元=508594元)。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是含税单价,在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结算金额1592718.15元中也已包含税费46389.85元,双方在庭审虽均同意扣减非原告施工的弱电部分工程款508594元,但该金额并不包含税费,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应在双方同意扣减非原告施工的弱电部分工程款508594元的基础上一并扣减对应的税费,即扣减税费15257.82元(508594元×3%),该部分不应再计入原告工程款中。据此,原告应获得工程折价款为:双方2024年1月22日结算金额1592718.15元-应扣各项费用385369.08元-非原告施工弱电部分工程款及对应的税费(508594元+15257.82元)=683497.25元。 关于原告要求从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虽于2024年1月23日做过结算,但该结算中并未扣减非原告施工的弱电部分及按合同约定应扣的各种款项,结算金额不客观,并非最终结算金额,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2024年7月15日)双方才对结算金额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应自2024年7月15日起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24年1月23日起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被告某丁公司应自2024年7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折价款扣减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税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开庭时陈述要求抵扣税款,实际是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参照合同约定并依据税收行政法规及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之精神,承包方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向作为付款人的发包方提供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收取工程款项时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协作义务,本案原告收到支付的工程款472451元后,对已收工程款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税收行政法规之规定,故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应针对已收工程款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丁公司要求在本案其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按双方约定3%税率直接扣除税款,鉴于开具发票的履行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如允许当事人在未收到发票时即以抵扣税费、赔偿损失等形式主张权利,则有导致税款流失之风险,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从而变相将义务人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替代行政纳税义务,故本案对税款不予扣除。关于质保金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峨山县甸中镇农(林)光互补光伏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条款可参照适用,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待总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及各单位验收通过后,扣除钢筋加工费、柴油费、保险费、设备材料清退完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从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壹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8日并网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4年11月8日,故本案案涉工程质保金34174.86元(683497.25元×5%)应于2024年11月9日退还给原告。目前至2024年11月9日仅3个月余,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质保金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截至2024年11月8日原告所做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某丁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如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应对质保金问题重新结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向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并非与原告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均为案涉工程的分/转包方,并非发包人,且该二公司均认可被告某己公司除扣留质保金外,已付清被告某戊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欠付其工程折价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丁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及交付工程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随之无效,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某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原告应获工程款683497.2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72451元,即683497.25元-472451元=211046.25元,其中质保金34174.86元不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折价款176871.39元,并自2024年7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不含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 二、在案涉工程截至2024年11月8日质量不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质保期届满日(2024年11月8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质保金34174.8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5元,减半收取7943元,由原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53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4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