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373号

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翠微街**东方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羡迪双。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

负责人:李平,经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

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筑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陈国文、羡迪双、被告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分公司的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冀州市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原告起诉,尚欠工程款7764684.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也不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人单位,因此二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冀州市工程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2日完成了施工,并进行初步验收;

2、决算报告,证明双方按照工程量进行决算,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了被告,被告在法律规定的28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提交给了业主方。

邢台市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在业主单位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其次,我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91000元,但原告申请保全了我方750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我方将追究原告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

邢台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分公司意见。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与业主方新农村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约定工程结算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以每期工程经评审或审计的清单×中标的99.1%作为结算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工程决算按每期工程完工后审计局审定的价格进行决算,工程业主委托冀州审计局进行决算,施工合同约定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最终决算依据均是业主单位委托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未出具前双方约定了形象进度款支付办法,最终工程价格是需要依据审计报告,由此可以证明业主单位没有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我方是不可能向原告进行所谓的竣工决算,更不可能与原告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格,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常理不符。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245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与本案亦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方制作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和与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虽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主张的价格,也不认可收到过相关微信文件,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确收到了一份“羡.rar”的文件与原告进行核对,但仅可以证明原告就其施工工程款问题汇总交给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付款凭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申请法院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了冀州市-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审表是美丽乡村办委托华恒公司对工程进行的初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又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河北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7号楼封顶和验收日期,二是原告与美丽乡村办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是羡迪双与马杰辉的通话记录,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河北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话记录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庭后,二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原告以该竣工验收报告不是原始报告为由提出异议,二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为冀州市工程,分包内容为除开槽机械费外的图纸全部内容,具体以实际施工楼号为准,分包合同最终价款为待甲方与业主进行决算后以乙方承包楼号的决算价下调10%,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决算价格,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进场施工主体完成后,每平方米付3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两年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不计利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限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楼号为1-7#东、2-10#、3-1#、3-3#、3-5#、3-7#,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000元。

根据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以河北华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冀州区2016年度县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北岳家庄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的结算为依据,形成投资决算报审表,于2019年5月5日送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审计,至今审计未果。北岳家庄美丽乡村工程于2016年10月19日开工、2018年7月16日竣工,其中原告进行施工的楼号、面积以及造价为1-7#东建筑面积为818.5平方米、工程造价1502751.79元,2-10#建筑面积为991.0平方米、工程造价2791962.25元,3-1#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工程造价1691529.79元,3-3#建筑面积为1507.49平方米、工程造价4095861.09元,3-5#建筑面积为1540.31平方米、工程造价4365423.72元,3-7#建筑面积为1716.12平方米、工程造价4616276.16元。原告施工总面积为7220.42平方米,总价为19063804.8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承包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冀州区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冀州区2016年度县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北岳家庄村)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工程结算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每期工程经评审或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乘以中标的99.1%作为结算单价,进而计算出工程总价,工程决算按每期工程完工后审计局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2019年2月20日,隆盛建筑公司以邢台市政公司和邢台市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

开庭审理后,二被告先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88684.9元及利息444163.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二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工程款因业主单位未出具审计报告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的结算价19335328.26元下调10%来确定,二被告主张应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款下调10%来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最终合同价款的确定是邢台市政分公司与业主进行决算后以原告承包楼号的决算价下调10%,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确定合同价款,也未约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算价确定合同价款,而是以被告与业主决算后的有关原告承包楼号决算价下调10%来确定合同价款。根据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可以看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9063804.8元,二被告虽辩称该价格是初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但该表是总承包方,即第二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向审计局的报审表,应视为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已进行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9063804.8元为决算价,以该价款为基数下调10%,即17157424.32元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的合同价款。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进场施工主体完成后,每平方米付3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两年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不计利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处于在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审计期间,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分包合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即17157424.32*92%=157848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8245000元+1676000元,尚欠5863830.37元,按照双方约定,付至合同总价款92%的条件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2019年5月5日送审,二被告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理由认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由谁审计约定不明、对审计期限亦未作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竣工已一年有余,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以此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与理法不合,故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63830.37元。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即9386546元,是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扣减已支付的8245000元,余1141546元工程款,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自认在开庭后又收到了二被告给付的1676000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二被告应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11月12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14583810.6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竣工决算审计后,故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从竣工决算审计后计付,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一致,二被告亦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上显示2019年5月5日送审,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计付这部分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76000元,截至该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921000元(8245000元+1676000元),减去前一阶段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即9386546元,余534454元属于付至85%部分工程款,故该534454元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计付,付至85%的其他部分4662810.67元(14583810.67元-9921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第二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担。

另,对于二被告申请追加衡水市冀州区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3830.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1141546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534454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4662810.67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福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朋会

书 记 员 杜湘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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