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
负责人:李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翠微街299号东方太阳城10幢3单元3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羡迪双。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邢台市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政公司和邢台市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付款情况均可以确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所以无法支付,通过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履行及结算过程均可以证明,本工程结算依据是根据工程业主单位出具的审计价格下浮10%进行结算,即已工程审定价格进行结算,也正是因为双方已达成此约定,所以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量及清单,只是约定了一个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支付办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再进行工程量计量、确认并出具相关文件,但是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合同不顾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诉人所谓的送审价格进行结算,众所周知,送审价格不同于审定价格,甚至会高于审定价格,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作出民事判决书错误,应予纠正。
隆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冀州区北岳家庄美丽村庄工程施工,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原告起诉,尚欠工程款7764684.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也不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人单位,因此二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
邢台市政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在业主单位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其次,我方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91000元,但原告申请保全了我方750万元,给公司造成严重经营损失,我方将追究原告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
邢台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分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工程,工程名称为冀州市北岳家庄美丽村庄工程,分包内容为除开槽机械费外的图纸全部内容,具体以实际施工楼号为准,分包合同最终价款为待甲方与业主进行决算后以乙方承包楼号的决算价下调10%,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决算价格,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乙方进场施工主体完成后,每平方米付3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两年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不计利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限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楼号为1-7#东、2-10#、3-1#、3-3#、3-5#、3-7#,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000元。
根据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北岳家庄美丽村庄-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以河北华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冀州区2016年度县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北岳家庄村)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的结算为依据,形成投资决算报审表,于2019年5月5日送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审计,至今审计未果。北岳家庄美丽乡村工程于2016年10月19日开工、2018年7月16日竣工,其中原告进行施工的楼号、面积以及造价为1-7#东建筑面积为818.5平方米、工程造价1502751.79元,2-10#建筑面积为991.0平方米、工程造价2791962.25元,3-1#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工程造价1691529.79元,3-3#建筑面积为1507.49平方米、工程造价4095861.09元,3-5#建筑面积为1540.31平方米、工程造价4365423.72元,3-7#建筑面积为1716.12平方米、工程造价4616276.16元。原告施工总面积为7220.42平方米,总价为19063804.8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承包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冀州区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冀州区2016年度县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北岳家庄村)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工程结算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每期工程经评审或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乘以中标的99.1%作为结算单价,进而计算出工程总价,工程决算按每期工程完工后审计局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2019年2月20日,隆盛建筑公司以邢台市政公司和邢台市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64684.9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
开庭审理后,二被告先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88684.9元及利息444163.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二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工程款因业主单位未出具审计报告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依据其与第一被告的结算价19335328.26元下调10%来确定,二被告主张应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价款下调10%来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最终合同价款的确定是邢台市政分公司与业主进行决算后以原告承包楼号的决算价下调10%,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确定合同价款,也未约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算价确定合同价款,而是以被告与业主决算后的有关原告承包楼号决算价下调10%来确定合同价款。根据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北岳家庄美丽村庄-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可以看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9063804.8元,二被告虽辩称该价格是初审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但该表是总承包方,即第二被告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向审计局的报审表,应视为邢台市政公司与业主方已进行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9063804.8元为决算价,以该价款为基数下调10%,即17157424.32元作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的合同价款。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进场施工主体完成后,每平方米付3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款项两年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不计利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处于在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审计期间,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分包合同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即17157424.32*92%=15784830.37元,扣除已支付的8245000元+1676000元,尚欠5863830.37元,按照双方约定,付至合同总价款92%的条件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2019年5月5日送审,二被告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理由认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由谁审计约定不明、对审计期限亦未作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竣工已一年有余,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以此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与理法不合,故被告邢台市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63830.37元。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即9386546元,是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扣减已支付的8245000元,余1141546元工程款,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自认在开庭后又收到了二被告给付的1676000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二被告应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11月12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14583810.6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竣工决算审计后,故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从竣工决算审计后计付,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一致,二被告亦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业主方与总承包方也已进行决算,从衡水市冀州区农业农村局调取的冀州市北岳家庄美丽村庄-邢台市政项目总价表和投资决算报审表上显示2019年5月5日送审,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计付这部分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76000元,截至该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921000元(8245000元+1676000元),减去前一阶段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即9386546元,余534454元属于付至85%部分工程款,故该534454元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计付,付至85%的其他部分4662810.67元(14583810.67元-9921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
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第一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第二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担。
另,对于二被告申请追加衡水市冀州区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63830.3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1141546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534454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4662810.67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衡水市冀州区审计局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衡冀审投报[2019]4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三项审计实施情况载明,“本次审计,自2019年5月8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8日结束。我们采取了将工程直接费部分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审计局复核的审计方式。建设方和施工方所签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依据,衡水市冀州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的具体负责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工程结算编制结果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计局对合同的合规性、合法性和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项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载明,“衡水市冀州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审上报结算价78629004.07元,审定金额68721529.19元,考虑中标费率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68103035.43元,审减金额10525968.64元,主要审减内容:土建、安装、外部,签证变更等几部分的多计工程量、定额错套、材料价格确定等方面。上述审计结果已由建设方衡水市冀州区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施工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本工程辅助费另行专项审计,本次审计的只是第一标段直接费部分。”本案争议工程上报结算价为19063804.8元,最终审计结算价为17415481.92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邢台市政公司2020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其中109元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转付河北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费,2020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3月5日支付171万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4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被上诉人49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邢台市政公司与发包人冀州区新农村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冀州区2016年度县片区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北岳家庄村)工程施工(一标段),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8月15日,工程结算计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每期工程经评审或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乘以中标的99.1%作为结算单价,进而计算出工程总价,工程决算按每期工程完工后审计局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隆盛建筑公司与邢台市政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隆盛建筑公司分包邢台市政分公司工程,工程名称为冀州市北岳家庄美丽村庄工程,分包内容为除开槽机械费外的图纸全部内容,具体以实际施工楼号为准,分包合同最终价款为待甲方与业主进行决算后以乙方承包楼号的决算价下调10%,作为甲乙双方最终决算价格。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审计局最后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故本案的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价格应为审计局审定的价格17415481.92元,应以该价款17415481.92元为基数下调10%,即15673933.73元作为本案的合同价款。一审以上报结算价19063804.8元做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价格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问题。本案《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乙方进场施工主体完成后,每平方米付3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后,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至每平方米1300元,即9386546元,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386546元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的8245000元,剩余1141546元工程款未付,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自认收到了1676000元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付利息二被告应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11月12日止。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审计报告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5日,应付至13322843.67元,实付9921000元。欠付3401843.67元,应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21万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3月5日支付171万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4万元,分段计息。剩余款项应在两年付清,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一年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不计利息),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第二年付清(不计利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96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的数额为14881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673933.73元,上诉欠付工程款792933.73元。其欠付的利息为,以1141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11月12日止;以3401843.67元为基数,应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19184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2月28日止;以19184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3月5日止。
第三,按双方合同约定至审计报告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5日,工程款应付至13322843.67元,至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实际付至14881000元,尚欠工程款792933.7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已将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进行变更,且双方争议的工程由于并没有实际交付入住,并已竣工近二年时间,不存在维保期间等问题。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792933.73元给付被上诉人。
第四,对于诉讼费的分担,由于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是在一、二审期间给付,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792933.7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限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933.73元及逾期利息(以1141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开始给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01843.67元为基数,应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19184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2月28日止;以191843.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3月5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62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7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