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21民初3246号
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75号大修厂21-2-502#。
法定代表人:唐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额敏县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范友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圆,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山别克,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方圆、拜山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本金款314032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338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巴黎都市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入安装工地前10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收到款项次日进场安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如违约,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安装的电梯已全部安装合格,剩余安装费31403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方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和另一案件属同一起事实,请求法庭合并审理。被告和原告一共签订6份合同,总工程款为49900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528元,未付款金额489492元,另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折抵工程款,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6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900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528元,未付款金额489492元。原告已另案向本院主张权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合同书6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挥着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原告已经依据同一起事实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可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185元,予以退还,投递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大唐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姜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