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5975号
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75号大修厂21-2-502室。
法定代表人:唐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
法定代表人:龙新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电梯公司)与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大**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博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37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WB-EM-20180918、WB-EM-20200316等共7个《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维保期内每个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七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保养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仍有114577元维保费尚未支付。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鸿博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大**电梯公司(乙方)与鸿博物业公司(甲方)陆续签订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总计保养费为30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11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总计保养费为30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
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65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542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9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65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3250元整,以此类推。
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为14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1167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9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为15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
2018年12月19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郊区乡3台电梯维修保养项目》,约定3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总计保养费19500元,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9750元整,以此类推。
上述七份合同第五条逾付款滞纳金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到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上述七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6500元、6500、14000元、15000元、19500元。庭审中大**电梯公司陈述维保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077元,上述合同金额合计为114577元。
另查,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大**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郊区乡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大**电梯公司与被告鸿博物业公司签订的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维保期限、维保费用、支付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原告提供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维保费用。双方签订的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金额为114577元,被告应将该维保费用支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维保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未付维保费114577元的30%主张违约金34373.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七份维保合同期限不同,故应分别计算每个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合同到期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予以计算。编号为WB-EM-20180918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合同金额为30000元,违约金应为2357.15元【30000元×3.85%÷365天×573天×1.3(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200316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4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077元,违约金应560.1元【23077元×3.85%÷365天×177天×1.3(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0906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6500元,违约金应为577.56元【6500元×3.85%÷365天×648天×1.3(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91122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6500元,违约金应为251.35元【6500元×3.85%÷365天×282天×1.3(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0905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4000元,违约金应为1243.98元【14000元×3.85%÷365天×648天×1.3(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91121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5000元,违约金应为580.03元【15000元×3.85%÷365天×282天×1.3(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1204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4日,合同金额为19500元,违约金应为1312.88元【19500元×3.85%÷365天×491天×1.3(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6月9日)】,上述违约金合计为6883.05元(2357.15元+560.1元+577.56元+251.35元+1243.98元+580.03元+1312.8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
二、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6883.05元。
如果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8950.1元,判决给付标的121460.05元,占争议标的的81.54%。案件受理费3279,本院减半收取16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鸿博物业公司负担81.54%即1336.85元,由原告大**电梯公司负担18.46%即302.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鸿博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博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