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县友好路十二段启风小区1-1-1。
法定代表人:龙新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75号大修厂21-2-502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县鸿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物业公司)因与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被上诉人大**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3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驳回大**电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有误,我公司接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于2021年6月28日给XXXXXX打电话咨询,来来回回打了七八个电话,最后一个电话说让等电话通知,于是我公司就没有管了,也没有去开庭。6月30日法院工作人员186XXXXXXXX这个号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打电话又说开庭,但龙新梅不在乌鲁木齐所以到不了,一审法院就这样缺席宣判了。2.水景嘉苑2018年9月15日-2019年11月14日、郊区乡2018年12月5日-2020年2月4日3台的电梯维保费已经支付完毕又起诉了。3.农行综合楼电梯有小区业主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不应当支付电梯维保费。4.五小教育集资楼电梯停运半年我公司也不可能支付电梯维保费。5.我公司一共给大**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165,320元,现我公司请求法院让大**电梯公司将所有的电梯维保费核算一下,并将电梯维保合同原件带到法院当庭计算,算清楚账后再由鸿博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维保费。
大**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鸿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共计签订14份合同,前期在**县法院起诉了5份合同项下欠付的款项,还有2份合同的维保费我公司认为鸿博物业公司已付清故没有提起诉讼,这次诉讼中起诉的是剩余7份合同项下欠付的维保费。我公司一直要求与鸿博物业公司对账,是鸿博物业公司一直不对账,目的就是拖延付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鸿博物业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大**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博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2.判令鸿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4,37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大**电梯公司(乙方)与鸿博物业公司(甲方)陆续签订7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总计保养费为30,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11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总计保养费为30,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6,5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542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9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6,5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3,250元整,以此类推。2018年9月1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为14,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1,167元整,以此类推。2019年9月,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又签订《**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电梯维保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总计保养费为15,000元整,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7,500元整,以此类推。2018年12月19日,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县郊区乡3台电梯维修保养项目》,约定3台电梯维保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总计保养费19,500元,付款方式:1.维保期每季度为一个付款周期;2.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7日内,支付一个付款周期的保养费9,750元整,以此类推。上述七份合同第五条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到期之日起,按日加收逾期款项金额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上述七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6,500元、6500、14,000元、15,000元、19,500元。一审庭审中大**电梯公司陈述维保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077元,上述合同金额合计为114,577元。另查,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大**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县水景花苑小区5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农行综合楼1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启丰小区2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大**电梯公司对**县郊区乡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提供了上述期间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该记录单有用户及维保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签订的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维保期限、维保费用、支付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大**电梯公司提供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证实大**电梯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鸿博物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大**电梯公司维保费用。双方签订的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金额为114,577元,鸿博物业公司应将该维保费用支付大**电梯公司,一审法院对大**电梯公司要求鸿博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鸿博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电梯公司维保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电梯公司按照未付维保费114,577元的30%主张违约金34,373.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签订的七份维保合同期限不同,故应分别计算每个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大**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合同到期日至大**电梯公司起诉之日予以计算。编号为WB-EM-20180918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合同金额为30,000元,违约金应为2,357.15元[30,000元×3.85%÷365天×573天×1.3(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200316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4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077元,违约金应560.1元[23,077元×3.85%÷365天×177天×1.3(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0906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6,500元,违约金应为577.56元[6,500元×3.85%÷365天×648天×1.3(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BM-20191122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6,500元,违约金应为251.35元[6,500元×3.85%÷365天×282天×1.3(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0905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4,000元,违约金应为1,243.98元[14,000元×3.85%÷365天×648天×1.3(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91121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5,000元,违约金应为580.03元[15,000元×3.85%÷365天×282天×1.3(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6月9日)];编号为WB-EM-20181204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2月4日,合同金额为19,500元,违约金应为1,312.88元[19,500元×3.85%÷365天×491天×1.3(2020年2月4日至2021年6月9日)],上述违约金合计为6,883.05元(2,357.15元+560.1元+577.56元+251.35元+1,243.98元+580.03元+1,312.88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博物业公司向大**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114,577元;二、鸿博物业公司向大**电梯公司偿付违约金6,88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鸿博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鸿博物业公司自行于2021年2月28日制作的五小高层电梯停运情况说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2.发票号为29234944增值税发票1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份;4.“关于五小教育集资楼804室漏水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5.“五小教育集资楼电梯启用情况说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6.塔城路社区出具“情况说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7.粉刷证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1份;8.**县农行综合楼更换电梯维保公司使用情况说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1份;9.农行综合楼电梯停运情况说明(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1份;10.电梯维修工程合同(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1份;1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12.建设银行回单打印件2份;13.三张**县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质证);14.微信付款9笔截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五小高层的电梯从2019年10月30日开始到2020年6月一直是坏的,处于停运状态。农行综合楼的电梯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也是频繁停运,经业主委员会、物业部门、社区工作人员协商更换了电梯维保公司。因此,上述电梯不存在维保的问题,不应当向大**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另外,鸿博物业公司已累计向大**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9,262.53元,不应当再向大**电梯公司付款。
大**电梯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县农行综合楼的电梯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正常进行维保,鸿博物业公司的人员在维修保养单上签字。电梯坏了有过大修,但基本都是在正常使用,并没有像鸿博物业公司陈述的一直停运。对于鸿博物业公司提交的付款中,向塔城**县法院交纳的费用共计101,778元我公司认可,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加上上述法院执行款,鸿博物业公司累计向我公司支付了134,000元,并非26万余元。鸿博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转账都是金额不等的款项,是向我公司维保人员支付的购买维修电梯配件的款项,与维保款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第二组:1.大**电梯公司自行制作“鸿博物业维保”清单1份;2.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页。以上证据拟证明,根据大**电梯公司自行制作并向鸿博物业公发送的清单,载明鸿博物业公司已付款55,000元。鸿博物业公司还通过银行转款共计26,000元、微信付款10,000元,加上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的89,000元,鸿博物业公司一共向大**电梯公司支付19万元的款项。
大**电梯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付款均应当提交付款凭证,没有付款凭证的,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转款凭证我公司是认可的,但都是支付之前的我公司没有起诉的合同项下的款项,2019年5月29日转款的6,000元是向我公司员工转款的,但并不是用于支付维保费,而是用于购买维修电梯需要用的配件,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大**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合同十四份,该证据拟证明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共计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十四份,其中有五份已经在**县法院起诉过了,款项已执行到位。还有二份合同因鸿博物业公司已将维保款支付完毕故未进行诉讼。在本案中起诉是剩下的七份合同项下涉及到的维保款。
鸿博物业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十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我公司认为还是应当抵扣已支付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自2016年起共签订十四份电梯维保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已经**县法院审理并处理的五份合同:
序号
项目名称
维保日期
合同编号
项目金额(元)
1.
金未来
2017.1.1-2018.2.28
WB-EM20170330
30000
2.
金未来
2018.3.1-2018.5.31
WB-EM20180301
7500
3.
郊区乡
2018.12.5-2020.2.4
WB-EM20181204
19500
4.
郊区乡
2019.5.24-2020.5.23
WB-EM20190704
12000
5.
公务员小区
2019.7.26-2020.7.25
WB-EM20190903107
54000
上述款项共计123000元,大**电梯公司起诉要求给付94000元。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达成调解由鸿博物业公司支付维保款为89000元,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从未诉讼的二份合同:
序号
项目名称
维保日期
合同编号
项目金额(元)
1.
金未来
2016.7.4-2016.12.31
WB-20160705
15000
2.
水景花苑
2017.7.15-2018.9.14
WB-EM20170622
30000
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大**电梯公司认为已支付完毕故未诉讼。
本案中提交的七份合同:
序号
项目名称
维保日期
合同编号
项目金额(元)
1
水景花苑
2018.9.15-2019.11.14
WB-EM20180918
30000
2
水景花苑
2019.11.15-2020.12.14
WB-EM20200316
30000
3
农行综合楼
2018.9.1-2019.8.31
WB-EM20180906;
6500
4
农行综合楼
2019.9.1-2020.8.31
WB-EM20191122
6500
5
启丰小区
2018.9.1-2019.9.31
WB-EM20180905
14000
6
启丰小区
2019.9.1-2020.8.31
WB-EM20191121
15000
7
郊区乡
2019.5.24-2020.5.23
WB-EM20200315
19500
上述款项共计121500元,大**电梯公司认为WB-EM20200316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077元,故在本案中主张未付维保款为114577元。
(二)双方自认的收付款情况:
大**电梯公司自认收到款项:
维保日期
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支付途径
2016.7.4-2016.12.31
金未来
15000
未诉
2017.2.22
银行转账
2017.7.15-2018.9.14
水景花苑
30000
未诉
2019.1.5
微信收款
2019.4.4
银行转账
另案诉讼五份合同包括履行期限为2017.1.1-2018.2.28的合同在内。
89000
已诉
2021.6.3
强制执行
共计
134000
鸿博物业公司自认支付款项:
维保日期(付款日期)
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元)
支付时间
支付途径
2016.7.4-2016.12.31
金未来
15000
10000
2019.1.5
微信转账
2017.8.15-2018.9.14
水景花苑
20000
2017.1.1-2018.2.28
水景花苑
20000
15000
2017.2.22
银行转账
20000
2019.4.4
银行转账
6000
2019.5.29
微信转账
另案诉讼
89000
法院强制执行
8560
2018-2019年
微信转账
共计
203560
另查,鸿博物业公司提交与“电梯维保公司小田”微信聊天截图,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于2020年6月17日与微信名为“电梯维保公司小田”微信聊天内容为:“更换电梯配件资金由**县鸿博物业公司垫付”,对方回复“好的”。2020年6月17日下午17时05分,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通过该微信转款6,000元,配有文字“农行高层电梯配件费”,对方接收该款后回复“好的收到农行高层电梯变频器6,000元。还剩6,010元到货后付款”。2020年7月12日12时32分,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在微信中转款7,623元,并附言“农行高层电梯维修费共计7,623元,33户”,对方接收该款项后回复“共收7,626元维修费”。2020年6月15日下午16时09分,微信名为“电梯维保公司小田”在该微信中发言:“主接触器850元,抱闸接触器360元2020年6月11日”,“水景佳苑4部电梯检验费单价954.5元,合计3,818元”,随后,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向其转款3,81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鸿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大**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的具体数额;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大**电梯公司与鸿博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就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款项发生分歧。鸿博物业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对于其已付款数额的陈述多次发生变化,其请求法院组织与大**电梯公司进行对账。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后,现就鸿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鸿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大**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
1.关于鸿博物业公司持大**电梯公司向其发送的名为“鸿博物业维保”单据中载明的已付款55,000元,认为已支付了55,000元维保费的认定。
鸿博物业公司称,依据“鸿博物业维保”单据记载情况,①项目名称为“金未来”、合同起止期为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15,000元,已付款;②项目名称为“金未来”、合同起止期为2017年1月1日-2018年2月28日、合同金额为30,000元,已付款20,000元;③项目名称为“水景嘉苑”、合同起止期为2017年8月15日-2018年9月14日、合同金额为30,000元,已付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000元应当视为鸿博物业公司的已付款。大**电梯公司认为,该付款情况是依据鸿博物业公司的转款行为制作的,且上述合同并未在本案中起诉,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2月22日鸿博物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大**电梯公司转款15,000元、2019年4月4日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大**电梯公司转款20,000元,该两笔付款情况与上述“鸿博物业维保”单据中第①③项记载时间相吻合,亦与大**电梯公司自行制作并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明细表”确认的事实一致。关于上述②项,载明系合同编号为WB-EM20170330的付款情况,因该合同系大**电梯公司另案中已主张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结合上述“鸿博物业维保”、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及大**电梯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付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鸿博物业公司称有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因其未能详细陈述现金支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金额,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称用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的陈述不予采信。
2.关于鸿博物业公司向案外人田杰转款是否能在本案中抵扣的认定。
鸿博物业公司称,其于2019年1月5日向大**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田杰微信转款10,000元,5月29日又通过网上银行向田杰转款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抵扣。本院认为,大**电梯公司认可2019年1月5日田杰微信收款10,000元的事实,并且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维保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2018年9月14日、项目名称为水景花苑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对于田杰收到的6,000元银行转款,大**电梯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鸿博物业公司支付的维修电梯配件款并非维保费。本院认为,2019年1月5日微信转款10,000元大**电梯公司认可收到,该转款时间及金额与鸿博物业公司自行提交的由大**电梯公司制作的“鸿博物业维保”单据中大**电梯公司自认的编号为WB-EM20170622、履行时间为2017.7.15-2018.9.14的水景花苑项目的收款时间、金额一致。该合同大**电梯公司未在本案中诉讼,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对于上述6,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首先,鸿博物业公司并未言明该6,000元是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维保费。大**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七份合同中,最早到期的合同系编号为WB-EM20180906的农行楼项目涉及到的合同,合同履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即2019年5月29日发生转账6,000元行为时案涉七份合同均未期满,因鸿博物业公司无法陈述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维保费,而本院也无法从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推断系用于案涉七份合同中哪份合同项下维保费的支付,因此本院对于鸿博物业公司称该款项系用于支付维保款的陈述无法采纳。其次,根据鸿博物业公司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案外人田杰与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多次使用微信进行业务沟通,其聊天内容均是涉及到电梯的维修问题以及配件的购买情况,通过微信收取多笔数额不等的款项也均注明系维修电梯配件费用。依此,大**电梯公司辩称该款项系田杰收取的电梯配件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采纳大**电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于鸿博物业公司要求将2019年1月5日微信付款10,000元、5月29日转款6,000元抵扣本案涉及的维保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鸿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通过微信转款共计8,56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认定。鸿博物业公司提交微信转款凭证截图,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龙新梅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电梯维保公司小田”的微信号转款八笔,金额从50元至4,000元不等。依据鸿博物业公司自行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微信名为“电梯维保公司小田”通过微信收取的费用均是用于维修电梯而产生的相关配件费用。因此,该款项也不应在本案所涉及的维保费中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电梯公司在本案可主张的未付维保费114,577元数额合理正当,本院应予维持。鸿博物业公司对于已付款项的扣减请求缺乏合理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鸿博物业公司认为有部分电梯停运不应产生电梯维保费的问题。
鸿博物业公司称,“五小教育集资楼”等二个小区因电梯故障无法使用而停运,因此认为不存在电梯维保费。本院认为,鸿博物业公司与大**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对大**电梯公司的服务内容及责任的要求为:按国家行业、生产厂家标准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因此,大**电梯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鸿博物业公司自行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大**电梯维保公司检查两部电梯都有部分配件烧了不能正常使用,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保公司协商从郊区乡高层借一部电梯配件让其中的一部电梯正常使用”、在“五小教育集资楼电梯启用情况说明”中也有载明:“大**电梯公司从郊区乡教育集资楼2号楼一部电梯里拆了配件让五小高层的一部电梯暂时使用”等字样,说明在电梯损坏时大**电梯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结合一审时大**电梯公司提交的《垂直电梯半月保养维修记录单》,可以证明电梯虽然发生故障但大**电梯公司正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维修保养义务。因此,对于鸿博物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鸿博物业公司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新梅向一审法院打电话核实是否能够网络开庭时,法院工作人员回复其“再等通知”,造成鸿博物业公司未能按期参加一审庭审,鸿博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程序有误。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听取了鸿博物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后认为,一审卷宗中记载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鸿博物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人并未表示本案需延期开庭。故,鸿博物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鸿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9.2元(鸿博物业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鸿博物业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田株
审判员 卫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