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4376号
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御园公馆A区4-2-101。
法定代表人:唐海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大**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427.5元。
审判员 刘丰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