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01民初4822号
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南巷***号友好公寓*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任春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正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正强,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66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占用费24622.3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9月2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律师费4万元,交通费600元;二、要求解除电梯供货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投标保证金15万元被被告转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甲方)签订君悦海棠-海棠四期10#-15#高层住宅楼的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施工合同。《电梯供货合同》约定22部电梯供货价402.2万元,《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22部电梯安装总计162万元,两个合同合计564.2万元。其中《电梯供货合同》对工程名称、工期电梯品牌、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发出的书面排产通知。后来才得知,被告因无资金支付预付款,绕开原告,与第三人把电梯供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以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已经口头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双方协商后已经解除了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装22部电梯,设备总价为402.2万元。合同约定供货条件是先款后货,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15内,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供货。供货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合同落款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乐建江。电梯安装证实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是16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供货的事实,后期因为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了合同,这也是原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但被告对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新疆缔森地产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拟证实新疆西域集团是被告公司母公司,也是其唯一股东。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收取原告15万元履约保证金,西域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涉及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的原件,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交了两笔费用,一笔是15万元,一笔是5万元,实际是西域集团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现提交的是一份2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是缔森与西域集团之间内部的收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证据三、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严重违约,被告已经找其他公司安装了电梯,该工程已经交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涉案的合同是由于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为了尽快安装电梯,被告只能找其他公司进行安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报价单一份、制造厂商授权书一份、电梯运输合同一份、设备安装安全协议书一份。报价单和授权书证实原告为了履约向电梯供货厂家进行询价,122部电梯的售货价是3340448元。运输合同证实原告为了履约和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运输费是26.4万元。安装协议书证实原告为了履约和案外人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是9728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实如果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润是1044752元,但是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利润损失104475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时,报价单就出具了,时间不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电梯型号,无法证实报价单上的电梯是原告为了履行进行的询价。供货和订货应当是在被告通知原告之后,但是电梯运输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之前,时间不相符,存在原告为了应诉制作证据的可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并未实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与其他公司履行合同。
证据五、发票一组、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为了索款支出600元交通费,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是为了索款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说明该律师费已经支付,即便该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应当再主张律师费,律师费包含在违约金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君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10号-15号高层住宅楼电梯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君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10号-15号高层住宅楼电梯,合同价款402.2万元,货款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装卸费、运输费、产品保管费、零部件费、增值税费、电梯年检费、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费、安全指导、监控、校验费、调试费等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被告公司完成的安装及其他工作对应的费用含于《电梯安装合同》中。合同工期:本合同全部电梯原告采购生产运输交货工期为30天,具体发货日期以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排产通知后15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出具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银行保函3日内将10%的预付款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银行保函在全部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自动解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抵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君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10号-15号高层住宅楼电梯供货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君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10号-15号高层住宅楼电梯供货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合同已协议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抵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履约保证金占用费2462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于合同解除之后返还,故不存在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206600元,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具体发货日期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且与案外人签订新的供货合同,故被告违约,本院依据被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及交通费6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本院确认的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君悦海棠-海棠公馆四期10号-15号高层住宅楼电梯供货合同》;
二、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