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豫商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任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第十三师。

负责人:张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骞,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涛,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回族,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睿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哈密分公司)、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睿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被告豫***哈密分公司、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3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仁睿泽公司与豫***哈密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仁睿泽公司给豫***哈密分公司在哈密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安装16台电梯。16台电梯安装价款87.2万元。仁睿泽公司安装的16台电梯已于2016年8月验收合格,同年将16台电梯移交给豫***哈密分公司且已使用。豫***哈密分公司支付57万元,还欠安装费30.2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9月8日,仁睿泽公司委托泽玮法律服务所向豫***哈密分公司催款。2019年9月11日,豫***哈密分公司收到催款函后向仁睿泽公司回复,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和发票问题未付款。仁睿泽公司认为,豫***哈密分公司说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是否开具发票与豫***哈密分公司支付款项无因果关系。合同约定豫***哈密分公司应在2016年付清全部款项,其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87200元。另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开办单位被告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豫***哈密分公司、豫***公司答辩称,1、原告安装的电梯在我单位安装后于2017年即出现重大故障,期中无机房半圆形观光梯到现在无法投入使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请求原告依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售后服务,但原告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2、电梯相关的安装还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解决。主要是安装设备的所有参数资料缺失,未向被告提供;2018年观光电梯检测间距过大,影响用户企业形象,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南北两侧扶梯四个交流接触器氧化未及时进行售后并更换;三层南扶梯下行感应不灵敏,存在安全隐患。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也是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之一。

反诉原告豫***哈密分公司、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将电梯以及安装出现的问题进行返工以及维护或者向反诉原告支付返工以及维护费19000元整;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电梯,安装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安装设备的所有参数资料缺失,未向被告提供;观光电梯检测间距过大,影响用户企业形象,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南北两侧扶梯四个交流接触器氧化未及时进行售后并更换;三层南扶梯下行感应不灵敏,存在安全隐患。期中无机房半圆形观光梯到现在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售后服务,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仁睿泽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质量问题不存在,反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关于发票的问题,我公司同意给反诉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豫***哈密分公司(甲方)与仁睿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位于新疆哈密市的哈密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的电梯,共计16台,安装费合计为87.2万元。付款规定:1、甲方在双方约定的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整。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元整,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安装合同总价的5%的银行保函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免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安装合同总价的5%的银行保函。

合同签订后,仁睿泽公司完成了16部电梯的安装义务。2016年11月2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

2017年3月31日,豫***哈密分公司与仁睿泽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设备安装总价为872000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甲方已付300000元,尚有572000元未付,乙方已向甲方开具设备安装总价872000元的发票,设备采购款2358000元发票未开具。乙方未向甲方移交电梯监督检验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二、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安装费用,一周内乙方完成目前电梯运行所存在问题,进入正常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向甲方移交电梯监督检验验收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2、甲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分别在每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000元的安装费,2017年9月3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合同款。乙方分三次且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设备采购款2358000元的有效发票。

2019年9月8日,仁睿泽公司通过泽玮法律服务所向豫***哈密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剩余安装费302000元。2019年9月11日,豫***哈密分公司出具回复函,要求仁睿泽公司足额开具发票,解决好质量问题后在商议付款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仁睿泽公司与被告豫***哈密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仁睿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安装电梯的义务,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豫***哈密分公司对欠付仁睿泽公司安装费302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豫***哈密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安装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豫***哈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总安装费的10%要求支付违约金872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为35100.05元(302000×4.75%÷365天×687天×1.3);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3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22861.16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57961.21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豫***哈密分公司系被告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豫***哈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豫***公司亦应承担。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返工维护费19000元、损失1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02000元;

二、被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被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961.2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9200元,判决给付标359961.21元,占争议标的的92.48%。案件受理费7138元,本院减半收取3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48%即3300.61元,由原告负担7.52%即268.39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