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执265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130号友好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系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系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世纪大道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甄世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223民特87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27020元,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967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屋。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名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陶
审 判 员  徐 韬
审 判 员  赵志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尤 江
书 记 员  潘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