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7866号
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商场南巷**友好公寓******。
法定代表人:任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军,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领世华府**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尹建国。
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睿泽公司)与被告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48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仁睿泽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由仁睿泽公司给润***销售、安装1台无机房方形三面观光电梯。该台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等总计15.50万元。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书》明确:甲(润***公司)乙(仁睿泽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因合同中付款方式有误,由原合同条款:4.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85万元。修改为:4.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4万元。该部电梯已于2019年9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同年将这台电梯移交给润***公司且已使用。润***公司按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2项已支付6万元款项,未按合同第4、5项约定支付64000元+31000元=95000元。就付款方式,双方在《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已约定,润***公司已按付款方式第1、2条时间支付6万元。但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4条即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4万元。该部电梯在2019年9月24日检验验收合格,润***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4万元;润***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5条,留3.1万元作为质保金,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该部电梯质保期已满一年(即2020年9月24日期满一年)。润***公司应在2020年9月24日之后7日内即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31000元,至今未付。就违约金,《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第一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第付款方式付款,应没延期一周按应付而未付第款项金额第千分之五,向乙方赔付,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因此,润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860元【64000元×千分之五×68周(2019年10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31000元×千分之五×20周(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
被告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一部,约定价款15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
2.《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我方出售给被告的电梯经检验为合格。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刘晓龙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950000元未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仁睿泽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石人沟接待楼电梯项目,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浙江临安产欧姆龙牌无机房方形三面观光梯一部,型号为YJ3500,设备单价11.4万元,安装调试单价4.1万元,合计15.5万元(此费用不提供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设备到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后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85万元(收到此笔款项后办理电梯移交,且付款不受大楼竣工的影响),留3.1万元作为质保金,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若甲方因费不可抗力原因未按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每延期一周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进行赔付,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原告仁睿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刘晓龙”签名、捺印。
2016年5月24日,原告仁睿泽公司(乙方)被告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因合同中付款方式有误,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内容作出变更:原合同条款:4、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85万元,现修改为:4、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4万元;除合同变更协议书修改了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2016年6月7日,刘晓龙向原告仁睿泽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并在用途处备注“货款”。2017年8月10日,刘晓龙向原告仁睿泽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
201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载明:设备品种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施工单位名称仁睿泽公司,安装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使用单位名称润***公司,检验结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及《合同变更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梯,并经过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在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周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赔付,原告据此主张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486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同时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即违约金最多不应超过7750元(155000元×5%),故本院支持违约金7750元。
被告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750元。
上述款项共计102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19860元,核定给付金额10275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5.73%。案件受理费26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仁睿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89元,由被告新疆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 玉 琼
人民陪审员 王进
人民陪审员 张良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