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6030号
原告: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林泽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林泽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P330无人机一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金额为人民币391,000元的发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价596,400元,原告已开具全款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中的P330无人机退货处理,并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P330无人机款项互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付P330无人机设备。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P330无人机,且未退还金额为391,000元的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兰州林泽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之后于2021年12月17日对本案争议货物达成了一份退货合同。该退货合同是双方最新约定,且本案争议事项是退货方面的事项,因此,本案管辖应适用该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第9.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支付货款,双方协商就该合同中P330无人机做退货处理,并于2021年12月17日就退货事项签订了另一份销售合同,现原告依据新签订的合同诉请要求被告退货,而该合同第9.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该份合同中,乙方为本案被告,而被告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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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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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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