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54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胜,凤城市凤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成,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水,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区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郝荣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尔,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炜,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与被告万水、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北京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胜、赵依成、被告万水、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张卓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62813.16元,其中医疗费329667.14元、营养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37674元、护理费62311.2元、交通费3900元、医疗仪器器械费8376.9元、残疾赔偿金6482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护理依赖54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80元、鉴定费4920元、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8.59元、病历材料复印费532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18时40分,被告万水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下库坝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万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驾驶公司车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我系职务行为,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我公司赔偿。
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负担。认可万水是我公司职员,相应赔偿应由我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医疗费部分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不应在医疗费用中直接减去我方垫付的25000元,而应在总赔偿金额计算完毕后再行扣减。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对,另外金额部分,我方核算金额比请求金额少203元,我方没有看到相关医嘱,对新增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认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的精神障碍二级伤残是对肢体头部二级伤残的进一步证明,不同意按99%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份伤残报告出具之日,共275天,原告按420天计算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护理依赖部分,原告主张10年过长,我方认为5年较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计算伤残系数,另无法证明身份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涉案车辆京P×××××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20年3月13日0时至2021年3月12日23时止,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无住院费用清单,我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费用20%。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中心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要求复勘伤情,伤情核实无误后,同意赔付615474.4元。关于护理依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18时40分,被告万水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下库坝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76天,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原发性脑干伤;5、腹部闭合外伤;6、颌面部多发挫伤;7、左手挫裂伤;8、脑挫裂伤;9、盆腔积液,肝破裂。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入住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性脑干伤;3、颅脑外伤术后;4、腹部外伤术后;5、左侧肢体偏瘫;6、认知障碍;7、言语障碍;8、继发性癫痫。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失;3、颅脑损伤恢复期;4、腹部外伤术后;5、癫痫发作。原告入院、转院及出院共计支付救护车费用1260元。原告三次住院累计132天,支出医疗费342200.94元,原告购买器械(康复器械、制氧机、按摩垫、轮椅、护理床、站立架等)支出8376.9元。原告提交电子发票及普通发票共计10枚,系出院后购买左乙拉西坦片相关费用,共计12461.2元。经查,该药品系治疗癫痫常用药,原告诊断中有继发性癫痫病,人民医院处方中亦有左乙拉西坦片,用法记载为1.0克日二次口服。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头部、腹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营养期进行鉴定;对***智力伤残程度鉴定,对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6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240天。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9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重度),构成二级伤残。***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重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49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张玉琴、女儿董美玲,护理人员进行核酸检测支付检测费共计308.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被告万水系电建集团北京公司职员。该车在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董明选,现年83岁,母亲任桂荣,现年76岁。董明选、任桂荣共育有四名子女,***为次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出院诊断、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电子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书、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水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万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水系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职员,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认可万水驾车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电建集团北京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2200.94元,出院后遵医嘱购买相关药品支出12461.2元,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354662.14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24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30元×240天),本院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累计132天,主张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132天),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辽宁省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738元计算,主张每日误工费89.7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因伤持续误工,且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第二份鉴定报告记载的定残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37674元(89.7元×420天);5、护理费,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照辽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415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2311.2元(148.36×4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为1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每日3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本院按每日4元计算,认定交通费528元(4元×132天),两项合计1788元;7、器械费,原告主张8376.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购买相关器械发票,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肢体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智力二级伤残,原告按总赔偿系数99%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辽宁省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738元,残疾赔偿金应为648212.4元(32738元×20年×99%);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10、长期康复护理费,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4151元计算,长期护理费为270755元(54151元×5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75周岁以上,共计4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21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72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63.2元(20672元×5年÷4人×2×99%);12、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308.59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新冠疫情期间,该笔费用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分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商业三者险额度为50万元,进行70%责任划分后也超过上述额度,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电建集团北京公司承担,金额为461836元{[(354662.14元+7200元+6600元+37674元+62311.2元+1788元+8376.9元+648212.4元+45000元+270755元+51163.2元+308.59元)-120000元]×70%-5000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20元、病例复印费532元,不属于人身伤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畴。鉴定费应由肇事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病例复印费是鉴定程序中为鉴定机构提供伤者病例发生的必要支出,也应由肇事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电建集团北京公司应负担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816.4元[(4920元+532元)×70%]。电建集团北京公司的总赔偿额为465652.4元(461836元+3816.4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4406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20000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065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6元,减半收取8083元,由原告***负担91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