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郝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何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青州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中国电建公司14270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提出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合法分包合同为转包,进而判令中国电建公司对青州水利公司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否存在转包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况,都不能当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创设法律判令中国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电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发包人”,也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庭审中中国电建公司无论是庭审答辩,还是提交的相关参考案例,均说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工程的业主,而中国电建公司仅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中国电建公司将EPC总承包工程的部分施工业务进行分包,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审法院确认了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即认可了中国电建公司的分包行为。而上述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说的转包,因为中国电建公司承接的EPC总承包项目,除了施工业务外,还包括勘察设计等业务,中国电建公司自行完成了该项目的勘察设计部分,并不是将承接的工程整体转包。同时,青州水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也是EPC总承包合同所允许的,因此也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中国电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为EPC总承包项目,中国电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合法进行施工分包,且经过项目业主方批准同意,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中对EPC总承包及其分包的规定,中国电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依据《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承包(EPC)I标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4.3.2条约定,中国电建公司完成了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设计工作,中国电建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本案施工业务分包给了青州水利公司。中国电建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存在转包问题。且分包的方案已事先呈报发包人审批同意。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案件事实,将住建部鼓励发展的EPC总承包模式下,合法的施工业务分包行为,错误认定为转包行为,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相关口头协商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主张与中国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认可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其于2021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代偿请求》的真实性,该请求书中***作为请求人确认:“本人***,兹有我工地劳务工人刘世伟,在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EPCI标-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上,从事驾驶混凝土罐车司机工作,我施工队欠其工资21200元,请EPC项目总承包方中国电建公司代为支付,本人同意北京院从对青州水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即同意青州水利公司对我施工队结算时同步扣除等额工程款。”因此,***自认与中国电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4页却认定:“合同签订后,青州水利公司为确保工期如期完工,便与中国电建公司一同找***,口头协商将青州水利公司承包的三个工程转包给***施工”,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曾一同找过***。一审法院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错误允许青州水利公司撤回提交的证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且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前,法院向中国电建公司送达了青州水利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其中证据二为***出具的为其务工人员刘世伟的工资代偿请求及周建军转账刘世伟的银行明细一份、证据三为审计报告三份(关于涉案项目工程价格核减)、证据四为整改通知单、整改服务合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国电建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单及与第三方就整改签署的合同)。上述证据与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且青州水利公司在其证据目录中也认可,上述审计报告核减的工程款金额及因为工程整改而发生的金额,而庭审中青州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撤回上述证据。中国电建公司当庭对青州水利公司撤回证据的行为表示不同意,且庭后立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一步的代理意见,不同意其撤回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任何青州水利公司曾提交过证据且撤回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默许了青州水利公司的撤回证据行为。因此,在中国电建公司明确不同意青州水利公司撤回证据的情况下,在青州水利公司对已经自认的事实予以反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的允许青州水利公司撤回证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六、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在青州水利公司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EPCI标防渗渠工程施工项目上共承接了三条渠道(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集泉池施工的施工任务,合同总额为2020.30万元。而***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仅涉及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其起诉书主张工程款的范围中并不包含三个集泉池的施工任务,而2020.30万元所对应的工程范围不仅仅是三条渠道的工程款,还应包含三个集泉池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主张金额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中国电建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发包人。中国电建公司将涉案EPC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施工业务依法依约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青州水利公司,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中国电建公司对青州水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青州水利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的内容一致。    
***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电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青州水利公司14270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仅凭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且未经青州水利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就认定中国电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青州水利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由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09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工程是中国电建公司承包给***的工程,涉案工程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现场指挥、管理的是中国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多次向一审法院阐明涉案工程系由于中国电建公司为赶施工工期,中国电建公司在新疆阿克陶县的负责人周建军,于2019年9月27日找到***,口头协商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青州水利公司与***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证明涉案工程系中国电建公司以口头协商的方式承包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的规定,***的上述陈述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片面的认定是青州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口头协商的方式转包给***,这与***自己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庭审过程中,中国电建公司提交了《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中国电建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青州水利公司为分包方,负责该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工作。青州水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中加盖的公章及签名均不是青州水利公司的公章及签名,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从未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青州水利公司对上述《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这一存有重大争议的证据要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要么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未经任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要求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直接认定《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涉案工程系青州水利公司承包中国电建公司的工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第三、***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未按合同内容施工,经审计,应核减工程额为647674元。该核减额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国电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为168000元,该费用应由***负担,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发包人未将工程质保金543090元支付到位。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才能返还,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是2019年12月底,***在起诉时未满两年,故无权要求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543090元。一审法院未将上述费用从***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青州水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电建公司辩称,不认可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青州水利公司提供的收款发票足以证明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青州水利公司多次提供的发票、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项目相关的活动资料等充分证明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存在总分包合同关系。2.青州水利公司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之间存在总分包关系。    
***辩称,青州水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48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中国电建公司中标“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同年2月14日,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发包人)与中国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ZAKT2019SLEPC-I《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EPC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费率为87.3%,承包人总承包项目经理为周建军,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为290天。同年5月,中国电建公司(承包人)与青州水利公司(分包人)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阿克陶县境内;工程范围为“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塔尔阿巴提村、阿克库木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玉麦村、恰格尔村防渗渠工程”、“喀热克其克乡拖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工程量为本标段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含临建及措施工程、水保工程和环保工程等及运行期培训)、工程资料移交归档,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及保修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交钥匙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35911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30817522.94元;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工作(1年)及运行期培训配合工作;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国电建公司在签字页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严旭东签字,青州水利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何岗忠签字捺印。同年7月,双方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防渗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根据批复后工程量核对,将原合同价款人民币33591100元调整为人民币38500800元,将原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人民币30817522.94元调整为人民币35321834.86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人民币352728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32360366.97元,工程设备费用为人民币32280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2856637.17元;工期要求及付款计划,“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塔尔阿巴提村、阿克库木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玉麦村、恰格尔村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喀热克其克乡拖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土石方开挖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付款25%,渠系配套建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付款40%,竣工及资料移交时间2019年8月30日,第三次付款25%,工程竣(完)工验收已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工程档案资料已移交,工程完工证书颁发,第四次付款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第五次付款3%;“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土石方开挖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付款25%,渠系配套建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付款40%,竣工及资料移交时间2019年10月30日,第三次付款25%,工程竣(完)工验收已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工程档案资料已移交,工程完工证书颁发,第四次付款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第五次付款3%;中国电建公司在签字页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严旭东签字,青州水利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郝静签字。合同签订后,青州水利公司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便与中国电建公司一同找***,口头协商将青州水利公司承包的“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工程转包给***施工。同时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中国电建公司向青州水利公司累计支付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37346349元。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6日,中国电建公司向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在青州水利公司《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项目上共承接了三条渠道(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集泉池的施工任务,合同总额为20203000元,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及案外人青岛瑞源、吕强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754702元。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经阿克陶县水利局、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同意中国电建公司从青州水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向刘世伟支付的涉案工程人工工资21200元,即同意青州水利公司与***结算时同步扣除等额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主张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主体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但中国电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又将工程分包给青州水利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将“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将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州水利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负责施工,***按照口头协商完成了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故***与青州水利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属无效协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口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查明,***施工的三个项目总价款为20203000元,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754702元,尚欠***工程款1448298元,扣除中国电建公司垫付刘世伟人工工资21200元,尚欠***工程款1427098元。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问题,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无权要求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并未和青州水利公司约定质保期相关事宜,且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约定质保期1年,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已过,青州水利公司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也不能以中国电建公司未支付质保金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国电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青州水利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两公司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国电建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整改费用168000元的辩解理由,中国电建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方签订的整改服务合同加以证实,但***不认可,因中国电建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予以印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青州水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16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审计核减了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辩解意见,审计报告虽然核减了部分工程款,但这是建设单位和中国电建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且审计报告的工程价款和***与青州水利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故审计报告核减不必然约束实际施工人***,***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计算。且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及具体明细,故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辩解扣除647674元核减款,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主张青州水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270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州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7098元;二、中国电建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电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3张,用以证明发票右下角备注了相关合同的名称,可以证明中国电建公司将工程款打给青州水利公司,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总分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青州水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青州水利公司因中国电建的委托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这并不代表青州水利公司是本案的分包人。中国电建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中国电建公司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进行补充说明,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4.3.2约定,承包人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施工业务进行分包,中国电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青州水利公司,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转包行为。对此***认为中国电建公司应该对主体部分进行施工,而不应当再变相的分包,因此中国电建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青州水利公司认为中国电建公司为了应对阿克陶县水利局而伪造的总承包合同,同时青州水利公司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一审的庭审以及一审判决来看,中国电建公司违法分包。(该段是否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在一审庭审中,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原件。2.中国电建公司向一审提交的***于2021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代偿请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认可其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青州水利公司上诉提出***自认与中国电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书写的《代偿请求》和起诉状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青州水利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一同找***,口头协商工程转包的事实,因双方对该事实陈述并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2.***的工程款由谁来承担以及数额问题。    
关于***、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月16日,中国电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与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签订合同编号为KZAKT2019SLEPC-I《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EPC总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2019年7月,中国电建公司和青州水利公司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两个合同,青州水利公司上诉主张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即否认其与中国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经二审查明,中国电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和***书写的《代偿请求》,以证实其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青州水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由于青州水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对青州水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中国电建公司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电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起诉状的内容,可以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签订了涉案两份合同,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系违法转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青州水利公司提出其与***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其仅是受中国电建公司的委托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是由中国电建公司直接支付给***的主张,青州水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中国电建公司提交了***书写的《代偿请求》,以证明***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青州水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州水利公司不能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故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据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青州水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涉案工程中,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系发包人,中国电建公司系总承包人,承包范围涉及案涉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青州水利公司系分包承包人,负责案涉工程采购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为发包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国电建公司上诉提出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青州水利公司是合法分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工程款由谁承担以及数额问题。青州水利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青州水利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法性,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电建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工程款应由青州水利公司承担。中国电建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共承接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集泉池的施工任务,合同总价款202030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中对总额未提出异议。***虽然在起诉状中未提及三个集泉池亦包括在施工范围内,但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看,三个集泉池的工程款应包含在其诉讼请求金额中。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个集泉池不是由***施工的事实,故中国电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主张金额所对应的工程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州水利公司上诉提出***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未按合同内容施工,经审计,应核减工程款647674元,该核减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国电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为168000元,该费用应由***负担,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发包人未将工程质保金543090元支付到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青州水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青州水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按合同内容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国电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168000元及致使发包人未将工程质保金543090元支付到位的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州水利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审计核减了647674元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中国电建公司签订的施工范围为11个村的防渗渠工程,涉案工程仅为其中3个村的防渗渠工程,青州水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审计时核减的工程款的数额,且亦无证据证明青州水利公司与***约定以审计价做为合同的结算价,故审计报告核减与否不必然约束实际施工人***,***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计算。故青州水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施工的三个项目总价款为20203000元,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8775902元(包括中国电建公司垫付刘世伟人工工资21200元),尚欠***工程款1427098元,由青州水利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中国电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青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0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负担131元,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8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17644元,由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17379元,***负担265元;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预交1764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磊
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  亚森
审判员    姚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阿衣努尔  提力瓦尔地
书记员    热依拉  艾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