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2民初501号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74303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3906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080397元,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测绘任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完成“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测绘任务,测绘任务委托书载明项目名称、工作内容、测量范围、测量系统标准等内容。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5年4月1日派项目组进入项目现场,历时45天完成该项目控制测量工作(四等平面控制测量32点;四等光电测距三角高程测量217km)。 因项目测绘区所处位置山高林密,属于低纬度、高海拔、大高差的高山区,天气异常多变,又时值梅雨季节,原告采用先进的构架航线技术克服各种困难历时70余天完成了外业航摄工作,后历时120余天完成资料整编、外业调绘及内业成图等全部1:2000地形图测绘任务670km2。2016年4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北京院”)提供了该项目1:2000电子地形图成果资料。 2017年4月,按被告要求,原告历时44天完成了西河1#、2#路的施工控制测量,并于2017年6月会同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对五等施工GNSS控制测量17点进行现场交桩并提交了成果资料。201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工程部**现场递交项目成果资料。 2019年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完成本项目“陡石岩风场”118k㎡地形图1980西安坐标系向国家2000大地坐标系转换工作;2019年2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坐标系转换成果发送给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测绘任务委托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项目测绘费用。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地形测量工作并向被告及指定设计单位交付了全部地形图测绘成果,原告多次以函告及面谈的形式敦促被告签订该项目合同并解决测绘费用支付,被告确认双方履行测绘委托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测绘成果的事实,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项目测绘费用的计算依据;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函告回复《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绘费用”的函》,提供了测绘费用计算依据及报价,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该项目测绘费用。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喜德公司与陕西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成立。(一)《测绘任务委托书》未明确测绘坐标,未就测绘范围、报酬及成果交付等进行约定。后续双方就价款等其他对合同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亦从未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要素欠缺。首先,《测绘任务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你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但是没有明确这三个区域具体的坐标范围所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合同标的即为测绘的坐标和范围,而在委托书中,双方并未就测绘的地点、坐标位置及范围进行约定,合同标的尚不明确。其次,除了《测绘任务委托书》,喜德公司与陕西院在后续从未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合同的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达成一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意见,喜德公司与陕西院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成立。综上,《测绘任务委托书》未明确测绘坐标,未就测绘范围、报酬及成果交付等进行约定。后续双方就价款等其他对合同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亦从未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要素欠缺。(二)喜德公司未接受陕西院的成果资料,双方未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成立条件不具备。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但在喜德公司向陕西院发出委托书后,不仅双方在后续未就未就测绘范围、报酬及成果交付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喜德公司亦未接收到陕西院的成果资料,未使用其测绘成果。双方未就勘测合同实际履行,故合同不成立。 二、陕西院的主张的工作范围已经超出喜德公司的委托范围。(一)2015年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测绘超出喜德公司委托的测绘范围。《测绘任务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你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但是没有明确这三个区域具体的范围所在。陕西院提交的坐标点位系由其自己确定的,而通常一个风电场的勘测面积在50平方公里左右,陕西院勘测的670平方公里已经明显超过了风电场选址的合理勘测范围。(二)**风场136.6平方公里测图范围不在喜德公司的委托范围内。《测绘任务委托书》载明的委托范围是:“委托你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风场东扩136.6平方公里测图范围,已经超出了喜德公司《测绘任务委托书》中确认的范围。(三)2017年西河1#、2#路的施工控制测量不在喜德公司的委托范围内。西河风电项目系由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勘察设计工作,喜德公司从未委托陕西院开展关于西河项目的测量工作。 三、陕西院主张的测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陕西院计算测绘费用的依据是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该文件已经于2016年1月1日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废止。因此陕西院所主张的9329859元及利息没有计算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北京院不属于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其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均指向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实际使用过其测绘成果。因此,北京院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二、原告证据中提到北京院使用其测绘成果与事实不符。北京院承揽勘察设计范围与原告所勘察范围完全不同,且北京院早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测绘之前,就已经完成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北京院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三份勘察设计合同对应的风电场为**、西河、***,从点位名称及坐标范围,均与原告测绘范围不相关,且北京院早在2015年2月就已经完成对了**、西河、***风电场1:2000的地形图测绘工作,而被告委托原告的时间在2015年3月,第三人根本不可能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测绘任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测绘任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完成“四川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地形图测绘任务,委托书载明项目具体名称、工作内容、测量范围、测量系统标准等内容; 2.《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复印2册及全部电子资料光盘,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案涉项目测绘成果; 3.《邮件截图》复印件4页,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电建北京院提供了涉案项目1:2000电子地形图成果资料。2019年2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坐标系转换成果以百度云盘的形式发送给了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4.《原、被告沟通录音》3段、《中国电建北京院***、原告公司***录音》1段,证明:被告认可使用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的事实以及应当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的事实;中国电建北京院认可已收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的案涉项目测绘成果并使用的事实。 5.《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19.3.28)及邮件截图》《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21.7.28)及邮件截图》《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2022.5.17)及EMS妥投截图》《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2022.6.22)及顺丰妥投截图》《关于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复函(2022.4.12)》《律师函(2022.7.12)及EMS妥投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测绘任务委托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地形测量工作并向被告及指定设计单位交付了全部地形图测绘成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项目测绘费用。原告多次以函告形式敦促被告解决测绘费用问题,但被告拒不支付项目测绘费用; 6.《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 7.《**与***之间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明1.**在2018年就已经与陕西院***认识并进行沟通;2.**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3点半与***见面后收取资料,这也与2022年5月11日的录音中**认可其于2018年10月18日收取测绘成果的事实相互印证;3.证明证人**的证人证言系伪造事实、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行为依法处理。 8.《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川发改能源〔2022〕100号)截图2张、中国五冶集团将承建国电投喜德县****130兆瓦风电总承包项目的《新闻报道》截图1张,证明1.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规划选址阶段的测绘成果形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进行项目审批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测绘成果的事实;2.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规划选址的测绘成果进行项目实施建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测绘成果的事实。 9.《邮件往来说明》1份,证明在测绘实施过程中,测绘范围有变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测绘任务委托书》,证明:1.委托开展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测量,但是没有明确具体测绘范围;2.喜德公司要求外业工作的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底;3.该委托书没有明确价款等关键内容; 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1.喜德公司并未收到陕西院成果资料;2.录音不真实完整;3.陕西院测绘范围超出合理范围。 3.《中电投喜德县西河风电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中电建北京院承担西河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工作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阶段服务、竣工图编制、勘测等;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文件》,证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废止; 5.《***、**、西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风电场平面图》,证明:1.***、**、西河项目与陕西院提供的坐标范围不重合;2.通常一个风电场用地面积在50平方公里左右,陕西院测绘面积超出合理范围。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勘察设计合同》,证明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中标了被告方发包的**、***、西河三个风电场的勘察设计任务,并与被告签署了三份勘察设计合同,第三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风电场并不涉及原告所勘察的位置; 2.《原告测图范围和北京院负责项目范围对比图》,证明北京院测绘范围独立于原告测绘范围,北京院为完成自身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客观上也不可能使用原告的测绘成果,因为原告测绘的范围并非北京院所负责的范围。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测绘任务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测绘任务委托书》仅载明“委托你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但未明确具体的测绘坐标范围及工作内容;其次,喜德公司仅发出过委托书,从未提供相应的坐标位置,原告提交的坐标点位和测绘范围是其单方作出的不是由喜德公司发出或委托的;事实上,发出委托书时,双方仅处于初步接洽、磋商的阶段,喜德公司与原告从未就工作内容、测量范围、合同价款、验收交付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2.对《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复印2册及全部电子资料光盘,因没有看到光盘,对全部电子资料光盘不予质证;对成果资料2册有异议,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首先,喜德公司未收到上述成果材料,对其测绘成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喜德公司虽然发送了委托书,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位置坐标,也未与原告明确测量范围。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是其自行确定的测绘范围,而非喜德公司委托的范围,故对上述成果材料的测绘合法性、测绘内容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喜德公司提供的委托范围和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范围不匹配; 3.对《邮件截图》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没有出示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其次,原告仅提供了邮件文字内容的截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附件内容,原告提供的附件资料是否与喜德公司的委托内容相符,也无从得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次,从邮件显示内容来看,并未有喜德公司发出指令的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依据喜德公司要求,***公司和中国电建北京院进行成果交付。原告应就接受喜德公司指令进行交付的相关事项另行举证。最后,事实上,喜德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成果资料,原告仅是提供了其向***和中电建北京院发送邮件的截图,但是从未***公司通知送达,也未与喜德公司沟通、确认材料的交付事宜,更从未进行成果的验收。原告发送邮件的行为是其单方作出的,不构成成果的交付; 4.对《原、被告沟通录音》3段、《中国电建北京院***、原告公司***录音》1段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上述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并非完整录音,而是截取其中部分语句进行了断章取义的片面呈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上述证据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最后,针对原告截取的部分录音内容而言,当事人并非本案所涉测绘项目委托事宜的经办人、对接人,也非成果接收人,对测绘成果的交付事宜及测绘项目委托事宜并不知情,在协商交谈过程中说的也仅是个人猜测,并无代表喜德公司作出追认或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5.对《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19.3.28)及邮件截图》《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21.7.28)及邮件截图》《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2022.5.17)及EMS妥投截图》《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2022.6.22)及顺丰妥投截图》《关于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复函(2022.4.12)》《律师函(2022.7.12)及EMS妥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公司发送的函件,仅为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过任何承认或认可;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原告从未与喜德公司沟通、确认材料的交付事宜,从未进行成果的交付验收,测绘成果包括电子和纸质档应当有严格的格式,事实上,喜德公司至今也未收到测绘成果; 6.对《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接受委托之后严重迟延履行,致使双方未就测绘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进一步磋商,测绘合同不成立,喜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因原告与喜德公司之间不成立测绘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主张10万元律师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最后,即使退一步而言,认为喜德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严重迟延履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10万元律师费并非原告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双方也从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因此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7.对《**与***之间短信记录》截图1张,一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因此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是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成果资料,因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对《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川发改能源〔2022〕100号)截图2张、中国五冶集团将承建国电投喜德县****130兆瓦风电总承包项目的《新闻报道》截图1张,一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是四川省发改委核准风电项目、中国五冶集团将承建风电项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公司交付了成果资料,也无法证***公司接收和使用成果资料; 9.对《邮件往来说明》1份,一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原告从未与喜德公司沟通、确认材料的交付事宜,从未进行成果的交付验收。原告仅是提供了其与***和中电建北京院发送邮件的截图,但是从未***公司通知送达,也未与喜德公司沟通、确认材料的交付事宜,更从未进行成果的验收。原告发送邮件的行为是其单方作出的,不构成成果的交付。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测绘任务委托书》1份,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就真实性发表意见。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测绘的地点为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的1:2000地形图测绘任务,而第三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地点为**、博洛达拉、西河。因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内容,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2.对《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复印2册及全部电子资料光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就真实性发表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中记载的测绘范围图可以进一步看出,其测绘的范围不涉及第三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范围,测绘成果第三人也没有收到; 3.对《邮件截图》复印件1份,因未见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4.对《原、被告沟通录音》3段、《中国电建北京院***、原告公司***录音》1段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通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目前并未收到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甚至连视听资料的复印件都未收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5.对《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19.3.28)及邮件截图》《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21.7.28)及邮件截图》《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2022.5.17)及EMS妥投截图》《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2022.6.22)及顺丰妥投截图》《关于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复函(2022.4.12)》《律师函(2022.7.12)及EMS妥投截图》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6.对《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未对原告出示的补充证据《**与***之间短信记录》截图1张、《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川发改能源〔2022〕100号)截图2张、中国五冶集团将承建国电投喜德县****130兆瓦风电总承包项目的《新闻报道》截图1张、《邮件往来说明》1份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对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测绘任务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下达《测绘任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完成“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测绘任务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送委托书时提供了测绘范围的坐标作为附件,不存在没有明确具体测绘范围的事实;双方在实施过程中多次沟通外业完成时间,原告按时交付测绘成果,被告从未对外业作业时间及交付时间提出过异议。双方并未对提交测绘成果时间做出过约定,且原告提交成果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接收;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函以及后期的多次沟通可以证明,双方在后续曾多次对价款进行协商。依据委托书和后续双方的协商,双方之间合同成立; 2.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作为被告员工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且本人陈述也前后矛盾:(1)**当庭陈述其在2022年5月前不知晓委托书的相关情况,也未接触过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又在书面的证人证言中对案涉项目2015年-2022年期间的情况作出很多细节性陈述,明显矛盾;(2)**在书面证人证言中一方面陈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测绘成果,另一方面又说双方费用分歧比较大。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测绘成果就不会与原告协商测绘费用;(3)**在书面证人证言中说“我们通常一个风电场面积就是50平方公里,三个风电场面积下来最多是150平方公里”,后又在庭审中陈述“三个风电场最多为210平方公里”,显然相互矛盾;(4)证人作虚假陈述,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对被告予以处罚。3.**在《证人证言》中说到“据我了解公司没有给过他们任何测绘的点位”,“据我了解”可见,**对于被告是否曾经给原告提供测绘点位的事实并不确定,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成果资料的事实; 3.对《中电投喜德县西河风电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电建北京院是否承担西河风电项目的勘察工作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地形图测量没有任何逻辑关系。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与本案不属于一期; 4.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是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15年被告向原告发送委托书且原告进行测绘工作时该文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该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用; 5.对《***、**、西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风电场平面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关于关联性:国家能源局2011年8月25日印发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风能资源评价、建设条件论证、项目开发申请、可行性研究和项目核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先选址后可行性研究,被告提交的可行性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早于委托书的2015年3月,证明该可行性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证明目的:风电场建设需先选址后建设,为了准确的找到风能,通常需要测绘远远超过实际用地面积的地形地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测绘面积超出合理范围。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测绘任务委托书》,因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发出委托,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就真实性发表意见。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测绘的地点为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的1:2000地形图测绘任务,而第三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地点为**、博洛达拉、西河。因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内容,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2.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因不认识证人,所述内容与第三人无关,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3.对《中电投喜德县西河风电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设计书正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证明第三人承接的勘察设计范围与原告的范围无关,且该合同中对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有明确细致的要求,都需要提供纸质文件; 4.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 5.对《***、**、西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风电场平面图》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正是被告因为委托第三人进行三个风电场项目勘察设计任务而提供的,其中三个项目均附带有一个图,可以看到第三人承接的三个风电场的名称及大致范围。第三人的工作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测绘范围完全不相关。 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对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勘察设计合同》,1.关于真实性: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关于关联性:三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证明目的:在与北京院的录音中北京院也表明基于不想搞僵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能就使用原告测绘成果的事实进行证明。另外,北京院承揽了被告的三个项目,不能证明北京院没有在原告的测绘成果基础上去就其他项目开展进一步的工作; 2.对《原告测图范围和北京院负责项目范围对比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边界处存在重合,且被告能提供该范围对比图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测量成果。 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对原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对《原告测图范围和北京院负责项目范围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 1.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和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均出示的《测绘任务委托书》,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2册,该两册《成果资料》能证明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完成了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部分和数字航空摄影测量部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邮件截图》,因该证据能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及第三人中国电建北京院提供了涉案项目1:2000电子地形图成果资料;2019年2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坐标系转换成果以百度云盘的形式发送给了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原、被告沟通录音》3段、《中国电建北京院***、原告公司***录音》1段。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的事实以及中国电建北京院认可已收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的案涉项目测绘成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19.3.28)及邮件截图》《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2021.7.28)及邮件截图》《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2022.5.17)及EMS妥投截图》《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2022.6.22)及顺丰妥投截图》《关于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复函(2022.4.12)》《律师函(2022.7.12)及EMS妥投截图》,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的测绘任务委托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地形测量工作并向被告及指定的设计单位交付了全部地形图测绘成果,原告多次以函告形式敦促被告解决测绘费用问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示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花费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中电投喜德县西河风电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因该证据能证明中电建北京院承担西河风电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工作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阶段服务、竣工图编制、勘测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1号文件》,因该证据能证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废止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出示的《***、**、西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风电场平面图》,因该证据能证明***、**、西河项目与陕西院提供的坐标范围不重合;通常一个风电场用地面积在50平方公里左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0.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三份《勘察设计合同》,因该证据能证明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中标了被告方发包的**、***、西河三个风电场的勘察设计任务,并与被告签署了三份勘察设计合同,第三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风电场并不涉及原告所勘察的位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1.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示的《原告测图范围和北京院负责项目范围对比图》,因该证据能证明北京院测绘范围独立于原告测绘范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12.《邮件往来说明》1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测绘成果、被告已收到测绘成果、测绘面积为670km2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 1.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出示的《**与***之间短信记录》截图1张,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出示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凉山州喜德县****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川发改能源〔2022〕100号)截图2张、中国五冶集团将承建国电投喜德县****130兆瓦风电总承包项目的《新闻报道》截图1张,虽然该组证据能够证***县****风电场项目经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同意建设招投标,但不能证明该项目建设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向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出具《测绘任务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境内风电项目已进入规划选址阶段,需要进行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现委托你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控制的坐标及高程系统与测区国家系统一致,并于2015年4月底前完成外业工作。请你院接到测绘任务委托书之后完善合同签订手续,尽快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工作”。 2015年4月1日,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派项目组进场作业,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第一期测绘。 2016年4月5日16:02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西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院**),注明“**:您好!现将喜德风电1:2000图发来,请查收。如有什么问题?请和我联系”。同日16:05分发给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并注明“文主任:您好!现将图发来,请查收。同时已发给北京原**发了。抱歉!这次事情让您受累了”。 2016年4月13日15:49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西区补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院**),并注明“吴总:这是修补齐的图,请查收。” 2016年4月29日15:33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东区-1、东区-2、西区补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注明“文主任:您好!现将大部分成果发给您,请查收。剩余大概有100km2左右,节后给。其中**风场图上次给您发时同时发给**了”。 2017年4月28日16:03分,风铃—张(690908785@***)通过电子邮件将《测图范围变更过程》发给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并注明“**长,这是北京院提供的”。同日,***(11980940@***)通过电子邮件将《喜德二期风电图-初步》发给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 2017年5月1日,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派项目组进行第二期作业,于2017年6月3日完成。 2017年6月,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制作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成果资料》共两册(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部分和数字航空摄影测量部分)。 2017年7月10日13:52分,ztm1234(ztm1234@163.com)通过电子邮件将《北山范围2和东河范围》发给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 2017年7月10日15:00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通过电子邮件回复ztm1234(ztm1234@163.com)《喜德风电测图范围图》,并注明“中电投喜***公司领导:您好!邮件已收到,与原委托我院测图范围还有较大差别,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1.经检测,现有测绘精度为1:1000精度,远大于1:2000精度,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投资控制,以及后期工程建设管理的顺利进行起到很大保障作用。2.我院完成原委托测绘面积670平方公里,与贵公司提供的北山、东河范围套合后,约有140平方公里现图,可短期新增测图50平方公里左右。3.黄线为贵公司委托测图范围线,红线为航测飞行范围线。原测图成果电子版已提交贵公司,请尽快明确本次提供图纸的范围,以便及时提供。” 2017年7月10日15:09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注明“文主任:您好!今天接到贵公司计划部电话,要求提交有关北山、东河图纸,我院将要求范围与贵公司原委托测绘范围进行计较,差别较大,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1.经检测,现有测绘精度为1:1000精度,远大于1:2000精度,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投资控制,以及后期工程建设管理的顺利进行起到很大保障作用。2.我院完成原委托测绘面积670平方公里,与贵公司提供的北山、东河范围套合后,约有140平方公里现图,可短期新增测图50平方公里左右。3.黄线为贵公司委托测图范围线,红线为航测飞行范围线。原测图成果电子版已提交贵公司,请尽快明确本次提供图纸的范围,以便及时提供;另外,本次测图因天气等原因,我院为保证精度,投入较大,且垫资时间较长,请在不为难和有可能的情况下,能增加单价和支付费用”。 2017年7月11日14:14分,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通过邮件回复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内容为“收到,已转计划部”。 2017年7月13日9:48分,ztm1234(ztm1234@163.com)给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发邮件,内容为“**您好:能否提供‘喜德风电测图范围图.km2’中‘陡石岩测图’&‘喜德二期补测’两个范围的地形图,谢谢了”。 2017年9月8日12:39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将《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风电范围图(1980西安坐标系和2000国家坐标系)》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 2019年2月27日15:25分,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840439297)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坐标系转换成果》给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ztm1234)。 2019年3月28日,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情况说明的函》〔陕水测函(2019)1号〕,主要内容为“为了完成贵公司委托我院所做的以上工作,我院先后垫资租机费、停机费、内业成图、以及外业工作消耗等费用约300多万元。为此,我院和贵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并于2019年3月25日在贵公司再次向张主任提交了该项目合同初稿及费用计算表、请贵公司能尽快签订相关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测量”项目情况说明函》〔陕水设测函字(2021)6号〕,主要内容为“为了完成贵公司委托我院所做的以上工作,我院先后垫资租机费、停机费、内业成图、以及外业工作消耗等费用约300多万元。为此,我院和贵公司多次沟通协调,并于2019年3月25日在贵公司向张主任提交了该项目合同初稿及费用计算表,我院本着友好合作、公平公正的合作诚意,希望能与贵公司就此项目协商签订相关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 2022年5月11日,中电投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主任、工程部部长**和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院长、***副院长在西昌中电投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主任***办公室就案涉测绘费用进行商谈,但无结果。 2022年5月17日,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陕水设函(2022)19号〕,主要内容为“为了完成贵公司委托的测绘工作,我院先后进行了外业控制测量、数字航空摄影与数字航空摄影像控测量、航内成图等工作,累计数字航空摄影、航测内业成图及测绘人员现场工作的生产、生活开支等直接成本300余万元。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后,我院和贵公司多次电话沟通协商,并于2019年3月25日当面向贵公司**主任提交了该项目合同初稿及费用计算表。在此期间,我院亦多次以电话、公函(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21年7月28日)和派遣专人专程前往贵公司等方式,与贵公司积极协商合同签订事宜。2022年5月11日,我院测绘分院负责人带队前往凉山分公司与***主任再次洽谈,仍未达成意向。在此期间,我院已分别向湖北山锐航空遥感科技有限公司和***测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数字航空摄影与数字航空摄影像控测量、航内成图等合同前期费用,近一年来,湖北山锐航空遥感科技有限公司和***测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我院来函催收剩余款项,我院也因而面临两公司法律诉讼风险。因此,我院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公正的合作诚意,特再次来函希望贵公司能引起重视,并于收到此函后15日内就该项目费用及合同签订事宜予以回复”。 2022年5月31日,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部部长***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副院长通话,洽谈案涉测绘成果问题。 2022年6月20日,中电投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主任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院长通过电话商谈案涉测绘费用无结果。 2022年6月22日,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通过顺丰快递向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陕水设函(2022)30号〕,主要内容为“一、主要工作内容……。二、费用计算:1.成本费用计算法:4609700元;2.收费标准费用计算法:9329859.06元,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在总计算费用基础上下浮50%,核定费用为4660000元;综上两种计算方法,我院核定该项目最终费用4500000元。鉴于贵公司在项目开展过程中给予我院大力支持和帮助,且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基础,同时该项目费用洽谈历时较长,我院支出生产成本较大,为尽快解决该项目费用问题,本着友好协商,达成双方共识的原则再次来函,希望贵公司予以重视,并于收到此函后10日内就该项目费用及支付事宜予以回复”。 2022年6月30日,中电投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主任与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测绘分院***院长通过电话商谈案涉测绘费用无结果,***建议走司法程序。 2022年7月12日,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尽快解决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复函》(中电投喜德函〔2022〕12号),对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请求“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项目费用的函》和《关于回复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境内风电项目地形测量费用的函》作出回复,内容为“1.经查我公司从委托书发出之日到贵院来函之时,我公司同贵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经我公司查阅相应档案记录,未收到贵院完成项目地形测绘人后的具体完整成果报告”。同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受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向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大成西函〔2022〕第496号),要求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依据成本费用计算法支付该项目测绘成本费用4500000元。若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支付义务,届时陕西水电设计院将委托律师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诉请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依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10号文收费标准费用计算法支付该项目测绘费用、违约金,并赔偿因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违约给陕西水电勘测设计院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多次协商洽谈无果后,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2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74303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3906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080397元,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2.《测绘任务委托书》的委托范围?3.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是否向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接收测绘成果,及测绘费用是多少、结算依据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分院完成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任务,要求控制的坐标及高程系统与测区国家系统一致,于2015年4月底前完成外业工作,并要求接到测绘任务委托书之后完善合同签订手续,尽快组织人员进场开展工作。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一、正确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制度。6.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的《测绘任务委托书》有明确的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故应认定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事实上的《勘察设计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测绘任务委托书》中明确的委托范围洛古合铺、****、陡石岩三个风电场1:2000地形图测量和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于2017年7月10日15:09分通过电子邮件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发给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2017年7月11日14:14分通过邮件的回复“收到,已转计划部”来看,测绘委托和完成委托面积为670km2。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368228470@***)与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11980940@***)和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院**)和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ztm1234)的电子邮件往来来看,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已向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接收测绘成果。关于结算依据和测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虽然完成了670km2的测绘任务,但其测绘内容是否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内容相符合、测绘成果是否合格,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没有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存在超出委托期限迟延履行的行为(《测绘任务委托书》中明确要求于2015年4月底前完成外业工作,而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4月1日进驻,历史45天完成控制测量工作,历时70余天完成了外业航摄工作,后历时120余天完成资料整编、外业调绘及内业成图等全部1:2000地形图测绘任务670km2。于2017年6月才制作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1:2000地形图测量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部分《成果资料》和数字航空摄影测量部分《成果资料》,于2017年7月10日才将《喜德风电项目地形图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因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参考其他类似测绘行业报价1:200地形图测图计费标准为5000元/km2,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测绘费用本院酌定按60%计算,即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测绘费用为2010000元(670km2×5000元/km2×60%)。 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测绘费用2010000元。对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74303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3906元:以尚未支付的项目测绘费用93298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折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2年8月1日为1080397元,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和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勘察设计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利息和损失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四川省凉山州喜德风电项目测绘费用20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第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26.00元,由原告陕西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69233.65元,被告中电投喜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19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