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卓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云南卓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1幢2楼02267号。组织机构代码:56882512-8
法定代表人郑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云南卓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自灵、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卓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价格为21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设备,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公司。至今被告付过150000元设备款,尚欠我公司63000元设备款未付。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交货后7日内付清所有设备款,如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现今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设备款。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650元,合计73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被告冒用云南齐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的;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为163000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且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份证据虽然需方为云南齐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该份合同上并未盖有云南齐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3看,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向原告以个人名义书写了欠条且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为***个人行为。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柴油发电机组,价格为213000元;被告付5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后10天交货,余款货到现场7日内付清;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罚金赔付守约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2014年8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写下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份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6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6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和欠条的约定及时完全地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齐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违约金106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650元。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耿传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