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404号
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酒见升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系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系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雨,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1434栋。
法定代表人:袁玉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森,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王占云,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包头市。
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电池公司)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牌电池公司)、袁森、王占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士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王鸿飞,被告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雨,被告驼牌电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袁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士电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等);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等);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四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14531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车辆蓄电池;电池;蓄电池箱;电池开关(电气);电池铝板;电池瓶;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经续展后,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1月21日至2038年1月20日。原告创建于1991年12月28日,2010年公司名称由“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之初,由“日本电池株式会社”和“台湾统一企业集团”共同出资组建而成,是当时天津市政府重大引进项目之一,主要生产高性能的汽车电池、摩托车电池以及UPS电源用中、小型密闭电池和中型密闭式电池等。1993年4月,原告正式建成投产,主要生产和销售“统一”电池、“GS”和“统力”电池等产品。1995年4月原告增资至3520万美元,扩大了生产规模,此后业绩一路攀升,2000年销售额为人民币3.4亿元,2007年已达到12亿元。2005年,台湾“统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授权许可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统一”商标用于蓄电池生产,并于2008年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过二十余年用心经营,将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推广销售至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同时为诸多知名汽车、摩托车生产厂商提供配套蓄电池,2013年被天津市工商局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统一”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领域已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美誉度。然而,近几年原告在内蒙古包头以及沈阳市康平、新民等多地区先后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与原告“统一”注册商标近似的“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产品(以下简称“诉争侵权产品”),经原告调集大量业务人员四处暗访、调查以及经公证处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后查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诉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为诉争侵权产品的一级经销商,由被告袁森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有独立的线上产品销售网站。被告袁森还系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负责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实际经营地均在同一地点、诉争侵权产品的存放仓库均在同一地点,袁森为两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经营者。另查,袁森曾为原告公司在东北地区的经销商之一,出售过原告生产的“统一”以及“统力”、“GS”牌蓄电池,也曾就市场上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进行打假,之后其退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行列,继续自行经营。被告袁森利用对原告公司以及生产的产品、品牌的熟知,于2009年7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字母+统一强力”商标,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袁森在其注册的商标、公司名称,以及线上销售的诉争侵权产品、线下销售店铺的标识、招牌、诉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等均与原告公司名称及产品商标品牌有着密切联系,足以导致对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王占云为本案诉争侵权产品二级经销商。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产品本身使用的“统一强力启动型”标识均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统一”二字,同时,袁森经营的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经营销售的店铺的标识、招牌还使用了与“统一”商标近似的装饰装潢,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统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二者构成近似。综上所述,各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各被告还存在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各地蓄电池市场的经营秩序,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与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驼牌电池公司、袁森、王占云就涉案产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并未授权任何公司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外包装上标识被告的公司名称及地址。被告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也享有一定的声誉,因被告电池质量过关,公司产品质量较好,为了更容易销售产品在市场上经常有其他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出售产品,被告身受其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只依据包装纸上印有被告的名称及地址就认定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其证据依据不足,任何公司都可以在产品上标明被告的名称及地址,原告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他公司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被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驼牌电池公司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分别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驼牌电池公司不是涉案电池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被告袁森辩称,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电池,也没有生产厂区。被告袁森仅代表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销售了两块电池,与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无关,有收据可以证明,是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盖的公章销售出去的,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与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完全是两个经营地址,有各自的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地址予以证明。被告袁森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驼牌电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照片、审计报告、公证书、荣誉证书、合同书及广告合同,能够综合证明原告系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一直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同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统力商标权证书、GS专利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542284号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津河西正经字第6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驼牌电池公司的网站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天眼查的袁森关联公司截图及购买侵权产品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提交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驼牌电池公司提交的开庭传票、起诉状、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对于被告驼牌电池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电话截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月21日,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蓄电池、电池、车辆蓄电池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2010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核准“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科峰、王鸿飞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家店铺(店招上显示“GS电池统一电池新民专营店NO.019”,店内墙上有“新民市统一电池专卖店”的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科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50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的两块蓄电池(不同型号,外包装上分别有“6-QW-105”及“95D31”字样),并取得购买的物品、一张名片和一张使用说明书。庞科峰向工作人员索要销售凭证,该工作人员称须向另一家店开具销售凭证。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新民市家店铺(店招上显示“统一电池新民统一电池专营店NO.019”,店内墙上有“新民市统一电池专卖店”的字样),从该店取得准用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7月16日,在公证处对购买的外包装上有“95D31”字样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微信程序“扫一扫”功能对该物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出网页页面后,对显示的网页内容截屏。2019年7月29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科峰、王鸿飞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辽宁省康平县家店铺(店招上显示“统一电池、润滑油批发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店内墙上税务登记证的店铺名称为“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庞科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400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的两块蓄电池(相同型号,外包装上有“6-QW-200”字样),并取得购买的物品、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上面加盖有“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2019年7月29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9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可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包头市滨河新区瑞盛国际汽配城A2栋12号门头,该门头显示为“美福阿诺德蓄电池”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顾迎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的两块“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并取得购买的物品、一张名片和一张收据。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微信扫一扫功能对购买的蓄电池过程中索要的名片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结果显示公众号名字为“美福阿诺德蓄电池”。2019年8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作出(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在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显示在电池的外包装箱及庭审中提交的公证实物上均标有“统一强力”,并且“统一”二字颜色更为醒目,在包装箱上标有“生产基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服务电话为4006656658。
2019年7月16日,辽宁省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的申请,对“统一强力”(××)网站上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1号公证书对浏览网页的过程予以公证。该网站上显示的联系我们中电话为400-665-6658,E-mail:131×××@qq.com,地址为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
2020年4月29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的申请,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名称变更为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森变更为袁玉权,在2015年度报告基本信息中的企业电子邮箱为E-mail:131×××@qq.com股东为袁森。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经营者为袁森,并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中查询到“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的网址为××。启信宝域名信息查询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域名为tongyiqiangli.com,网址为××。该公证处对查询的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
另查明,第554228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袁森,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蓄电池等。
原告以***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袁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辽01民初1230号,该案判决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袁森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本案中的公证书均作为上述案件的证据。原告明确本案仅根据(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中王占云的侵权行为向本案被告主张侵权责任。(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系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蓄电池,与原告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蓄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蓄电池标贴、使用说明书上均存在通过颜色不同突出使用“统一”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其突出使用的“统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读音相同,文字字形为简体与繁体的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依据(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可以看出王占云系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占云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王占云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王占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袁森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基于本案的侵权证据已经对上述被告在(2019)辽01民初1230号案件中主张了侵权责任,且该案已经对上述被告的侵权责任予以裁判,本案不应重复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袁森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商品的实际包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王占云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东阳
书记员宋婷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