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初1230号
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酒见升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飞,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原名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袁玉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森,男,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更名为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本案审理中注销)、袁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王鸿飞,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雨,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等);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包装);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四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14531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车辆蓄电池;电池;蓄电池箱;电池开关(电气);电池铝板;电池瓶;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经续展后,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1月21日至2038年1月20日。原告创建于1991年12月28日,2010年公司名称由“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之初,由“日本电池株式会社”和“台湾统一企业集团”共同出资组建而成,是当时天津市政府重大引进项目之一,主要生产高性能的汽车电池、摩托车电池以及UPS电源用中、小型密闭电池和中型密闭式电池等。1993年4月,原告正式建成投产,主要生产和销售“统一”电池、“GS”和“统力”电池等产品。1995年4月原告增资至3520万美元,扩大了生产规模,此后业绩一路攀升,2000年销售额为人民币3.4亿元,2007年已达到12亿元。2005年,台湾“统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授权许可原告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统一”商标用于蓄电池生产,并于2008年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过二十余年用心经营,将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推广销售至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同时为诸多知名汽车、摩托车生产厂商提供配套蓄电池,2013年被天津市工商局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统一”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领域已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美誉度。然而,近几年原告在沈阳市内蒙古包头以及吉林通化、公主岭等多地区先后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蓄电池产品,经原告调集大量业务人员四处暗访、调查确认四被告系上述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即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及袁森为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的一级经销商,且袁森曾为原告公司在东北地区的经销商之一,出售过原告生产的“统一”、“统力”以及“GS”牌蓄电池,也曾参与原告就市场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进行打假,之后其退出原告的经销商行列。上述各被告均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而擅自大肆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各被告还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蓄电池市场的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与经济损失。
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我方无关,不是我方生产销售的。我方与被告二、三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未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未经我方同意使用我方经营名称和地址,我方在业内享有很好的声誉,市场上也出现了很多模仿我方的产品,我方也是深受其害。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诉争蓄电池的销售商,也没有实施原告陈述的争议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和袁森共同辩称,我作为批发部经营者,我的批发部就卖了两块电瓶,我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我有进货凭证。作为袁森个人与本案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第1145317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天津市工商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原告现有两个厂区外貌及生产线照片、2015-2019年度原告的审计报告、(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801号《公证书》-杰士公司自成立至2017年度所获各种荣誉、2018至2020年度杰士公司所获各种荣誉、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中电协蓄(2013)008号公告、中电协蓄(2016)8号公告、知名品牌荣誉证书、质量五星级企业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杰士公司“统一”品牌在全国省级经销商名录、00796-00800号公证书(5册2013-2017年度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合约书)、00802号公证书(1册与各地经销商业务往来发票)、2013-2017年度杰士公司用于宣传维护“统一”商标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制作的广告品图片以及付款发票、2013-2015年杰士公司在各省的分公司用于宣传维护“统一”商标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制作的广告品图片以及付款发票、2016-2018年杰士公司在各省的分公司用于宣传维护“统一”商标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制作的广告品图片以及付款发票、杰士公司制作的其他广告宣传品照片、2010年-2019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贸易促进中心”编撰出版的《贸易泰达》经销商制作的印有“统一”电池产品商标的促销品、产品型录、统力商标专用权证书(第902605号)、GS电池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200727号)、GS电池内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570071号)外观设计专利、(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19号《公证书》-袁森、(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0号《公证书》-郑连和、(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1号《公证书》-网页、(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王占云、统一强力电池在黑龙江绥化市场监管局被投诉的证明、5542284号“统一强力+拼音”注册商标登记信息、2019年12月25日拍摄的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网站对外宣传截图、袁森QQ号搜索截图、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厂区照片以及对外销售电池型号及价格表、(2020)津河西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天眼查显示沈阳杰士统力公司股东袁森控制的关联公司截图、天眼查登记信息截图、购买侵权产品照片、打假支出各项费用凭证及票据及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产品包装箱照片两张,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袁玉权的身份证、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和袁森共同提交了送货单、名片、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沈阳市森田电池运营中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袁玉权身份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更名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第1145317号“統一”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车辆蓄电池;电池;蓄电池箱;电池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该商标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辽宁省公证处(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康平县中心街的一家店铺前,该店铺大门招牌上显示为“统一电池、润滑油批发、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字样。店内墙上挂有“税务登记证”,上面有“店铺名称: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块蓄电池(相同型号,外包装上有“6-QW-200”字样),该店内一名身穿灰色T恤的工作人员对另一位工作人员说“去仓库拿货”,几分钟后,取货的工作人员回到店铺,从一辆微型货车上拿出两块蓄电池并装到庞科峰的车后备箱。支付现金2400元整,从该工作人员处取得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上面加盖有“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印章)和一张名片。公证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名片正反面均有“统一电池”字样;店铺门头广告牌上有大字:“统一电池润滑油批发”;广告牌下面同样长度的横眉上有字“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袁森电话024-873×****”;一张照片显示店铺地面上可见整齐叠放的涉案电池九块,墙边有随意放置的案涉包装纸箱;另一张照片显示窗边有数块案涉电池;还有一张照片显示门边有无包装箱的涉案电池数块。电池外包装箱的照片显示:包装箱上翻盖底色为红色,两盖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包装箱一侧面底色为“红黑红”色相间,黑色部分上有大字“统一强力启动型”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型”黑白渐变色;包装箱另一侧面印有电话400****-6658,网址www.tongYiqiangli.com,品名:启动用免维护铅酸蓄电池,QS标识下方有非常小的字“生产基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QS标识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有“?”。庭审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蓄电池进行拆封,电池上面标识上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型号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右上角有招商电话400××******。包装箱中有“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为白色,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
辽宁省公证处(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5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北环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大门招牌上显示为“GS电池统一电池、新民专营店NO.19”的字样。店内墙上有“新民市统一电池专卖店”的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块蓄电池(不同型号,外包装上分别有“6-QW-105”及“95D31”字样),向该店内工作人员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850元整,从该工作人员处取得购买的物品、一张名片和一张《使用说明书》,向该工作人员索要销售凭证,该工作人员说需要去同一条街上另一家店开具销售凭证,随后,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北环路的另一家店铺,该店铺招牌上显示为“统一电池、新民统一电池专营店NO.019”的字样。店内墙上有“新民市统一电池专卖店”的字样。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上面加盖有“新民市统一电池专卖店”的方形章。公证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中有“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三张照片显示店铺地面上可见叠放的涉案电池数十块;电池外包装箱的照片显示:包装箱上翻盖底色为红色,两盖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包装箱一侧面底色为“红黑红”色相间,黑色部分上有大字“统一强力启动型”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型”为灰白渐变色;包装箱另一侧面印有电话400****-6658,网址www.tongYiqiangli.com,品名:启动用免维护铅酸蓄电池,QS标识下方有非常小的字“生产基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QS标识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电池的照片显示:电池正面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型”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电池上面标贴上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型号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右上角有招商电话400××******;包装箱中有“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型蓄电池”为白色,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次日公证员用手机对外包装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出网页页面后,分别点击“首页”、“公司简介”、“联系我们”、“新闻资讯”,对显示的网页内容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8页截屏图片。公证的网页截屏显示,首页有8个型号的电池展示图,电池正面有“统一强力启动型”,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型”为黑白渐变色,电池图片下均标有型号,包括6QW95D31、6QW105,有联系电话400****-6658;“公司简介”页面有简介内容,“联系我们”页面有联系人:袁经理,咨询电话400****-6658,邮箱131×××@qq.com,网址http://tongyiqiangli.com。
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9)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2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包头市滨河新区瑞盛国际汽配城A2栋12号门头显示为“美福阿诺德蓄电池”的店内,在该店内购买了两只“统一强力启动型”蓄电池,取得一张收据(780元×2)和一张名片。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公证照片显示:店铺地面上可见整齐叠放的涉案电池百余块。电池外包装箱的照片显示:包装箱上翻盖底色为红色,两盖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包装箱一侧面底色为“红黑红”色相间,红色部分印有6-QW-180”,黑色部分上有大字“统一强力启动型”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型”为黑白渐变色;包装箱另一侧面印有电话400****-6658,网址www.tongYiqiangli.com,品名:启动用免维护铅酸蓄电池,QS生产许可标识编号为XK06-006-01159,QS标识下方有非常小的字“生产基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QS标识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电池的照片显示:电池正面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型”,上面标识上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型号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右上角有招商电话400××******。包装箱中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使用说明书,其中“统一”为黄色、“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为白色,使用说明书质量信誉卡底部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
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黑龙江省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接到电话反映消费者于2020年1月14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蓄电池商店购买了一只统一蓄电池,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就吕先生购买电池的外包装以及实物进行核对,确认为假冒原告产品。2020年1月22日,有匿名消费者向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平台举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蓄电池商店涉嫌销售假冒统一牌电瓶。被投诉的电池上面标贴印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样,其中“统一强力”四字的上面有“CONSOLIDATEMIGHTINESS”,“统一”与“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字体颜色不一致,型号右侧有二维码,二维码下方有“?”,右上角有招商电话400××******。
辽宁省公证处(2019)辽省证民字第10821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7月16日,公证员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回车后截屏显示:网站“首页”有蓄电池图片,电池上有“统一强力电动型”字样,其中“统一”为红色,“强力电动型”为黑色;电话标识后为大字400×××5-6658,客服热线为400×××5-6658;公司简介中写明“本公司成立以来…专注于蓄电池的研制和销售,目前产品用于多种类型品牌的汽车,远销全国各个城市”;页面左上角有“”字样,其中“统一”为红色,“强力”为黑白色。技术支持沈阳恒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右下角有“统一强力系列蓄电池”字样。“关于我们”栏目写明:“本公司成立以来…专注于蓄电池的研制和销售,目前产品用于多种类型品牌的汽车,远销全国各个城市”、“公司所有产品一律采用特殊的Pb-Ca-Sn-Al合金…”,联系我们:400×××5-6658,E-mail:131×××@qq.com,地址成都祟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产品展示”页面有2页共14种蓄电池图片,均标明了型号,其中型号有6QW200、6QW95D31、6QW105、6QW180等。蓄电池图片上均有“统一强力启动型”字样,其中“统一”为红色,“强力启动型”为白色;“生产线页面”有8张图片,展示了厂房、设备、生产线;“联系我们”页面载明:联系人袁经理,咨询电话400****-6658,邮箱131×××@qq.com网址http://tongyiqiangli.com。新闻中心页面文章标题和正文中多次出现“天津蓄电池批发”、“天津汽车蓄电池批发厂家”、“天津统一强力电瓶厂家”。
2020年4月29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2020)津河西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公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显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蓄电池、润滑油、防冻液及汽车配件批发、零售。2020年4月23日更名为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森变更为袁玉权,公司原投资人为袁森,公司2015年度报告基本信息中企业电子邮箱为131×××@qq.com股东为袁森。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于2020年4月23日注销。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备案许可证号辽I**备15009222号主办单位名称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地址www.jiadeshizhixing.cn,备案许可证号辽I**备15009222-2号,主办单位名称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启信宝域名信息查询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历史域名信息截图显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域名tongyiqiangli.com,网址www.jieshitongli.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辽I**备15009222号-1,审核时间2017年2月17日。网页宣传图片中有“统一强力打造合金体电池”,宣传图片中蓄电池上有“统一强力启动免维护蓄电池”、“统一强力启动型”字样。
另查明,第5542284号“”注册商标权人为袁森,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
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于2020年4月24目注销。
原告为证据保全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60元、向辽宁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180元、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支付2000元、向天津市河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系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統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蓄电池,与原告第1145317号“統一”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蓄电池”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蓄电池标贴、使用说明书、网页上均存在通过颜色不同而突出使用“统一”二字的情形,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突出使用的“统一”与注册商标“統一”读音、含义相同,文字的字形为简体与繁体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商标近似。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近似商标的使用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和袁森。主要理由:1、被诉侵权蓄电池的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检索,只有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与之匹配,同时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销售了该蓄电池,而袁森作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经营者,其对该使用说明书应为明知;2、被诉侵权蓄电池外包装箱上的二维码下方标有“?”,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销售了该蓄电池,袁森作为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经营者,其对此应为明知,且“”注册商标权人为袁森。同时被诉侵权蓄电池及外包装箱显著位置又出现字体很大的“统一强力启动型”,在“统一强力”四字上面标“CONSOLIDATEMIGHTINESS”,外包装箱上“统一”二字用红色突出,明显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实现淡化“”,突出“统一”的效果。3、手机扫描被诉侵权蓄电池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出现的网页的电池展示图与被诉侵权蓄电池一致,型号也一致,“联系我们”页面标明了联系人:袁经理,邮箱131×××@qq.com。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2015年度报告基本信息中企业电子邮箱也为131×××@qq.com。4、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侧面印有网址××,而启信宝域名信息查询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历史域名信息显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域名为tongyiqiangli.com,网址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辽I**备15009222号-1,审核时间2017年2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备案许可证号辽I**备15009222号主办单位名称为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5、2019年7月16日,公证员打开××显示:网站“首页”页面左上角、左下角均有“”字样,其中“统一”为红色,“强力”为黑白色。“联系我们”页面载明:联系人袁经理,咨询电话400****-6658,网址××,邮箱131×××@qq.com。6、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电池上标贴、使用说明书、手机扫描被诉侵权蓄电池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打开的网页、××网站的联系电话,均为400×××5-6658。7、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提供的进货单虽盖的公章是朝阳区森森蓄电池批发部,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检索,朝阳区森森蓄电池批发部并不存在。8、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0日《统一强力系列电池出厂价格表》照片上盖有“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列表中有26种电池型号及单价,表格底部有“中国销售总部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新城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85号电话:400××××****,024-87335879、024-873×****手机188××××****(微信)”。综上,本院认定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袁森共同使用了侵权商标,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既不是诉争蓄电池的销售商,也没有实施原告陈述的争议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袁森关于其个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0年4月23日更名为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本案被告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和辽宁省新民市、内蒙古包头市、黑龙江省绥化市的其他案外人直接销售了案涉电池。对于被告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关于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的抗辩,因其进货单位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者袁森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关于其已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权利义务由运营中心承继的主张,因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本院函询答复中未明确确认运营中心依法承继了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森此项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已包含在其作为侵权商标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中,本院不再对袁森作为康平县东关镇袁森电瓶批发部的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重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和实销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沈阳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和袁森共同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对于原告关于四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商品包装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商品的实际包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对其造成了公开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的主张,因***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并提交了其公司正规产品包装的照片,特别是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是杰士统力蓄电池有限公司,外包装箱和电池上都印有袁森注册的商标,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包装箱上印有***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森、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45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森、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袁森、沈阳驼牌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0元,由原告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玉明
书记员姚宇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