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1014号

原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产业集聚区中正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7733940B。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无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依据2019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043元/月×60%=2425.8元/月,逐月发放至原告去世,如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工资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养老赔偿金1432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6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由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退休后无法领取退休金。据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由于被答辩人自愿放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愿意缴纳本人应当负担的金额,而并非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答辩人在2012年至2018年已在其所在乡镇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答辩人无法为其申报才导致被答辩人的保险未缴纳。2、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年限为2009年9月至2019年6月,工作年限为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为计算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且计算方法错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59年6月9日出生,2009年9月24日入职***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烘干切板工作。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书面表格材料中注明:“本人自愿不补交”。2019年6月9日,因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26日,尚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2018年间,原告***在我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9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人)向***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被申请人)补缴原告从2009年9月直到仲裁裁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9年5月6日,万全仲裁委作出万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9年4月养老保险费。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07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日向万全区人民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单位自愿放弃养老保险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养老赔偿金143266元,对具体交纳金额原告未提交依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尚义县社保局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9月,原告***到被告***保胜能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自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起点。2019年6月因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相关法律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尚义县已参加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劳动者该行为直接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无相应依据证实该金额是由于无法为其补办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保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星

人民陪审员  许万香

人民陪审员  闫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秀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